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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娜与刘少生、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娜,刘少生,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魏孝旭,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966号原告:何娜,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刘少生(曾用名刘少军),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被告:魏孝旭,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王玲,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何娜与被告刘少生、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魏孝旭、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娜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生、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魏孝旭、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刘少军在经营瑞龙食品和齐鲁加油站期间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3月18日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魏孝旭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依法起诉。被告刘少军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欠原告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由于经营困难,现无力偿还,计划一年内把欠原告的350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清。瑞龙食品现租赁他人,可以协助把齐鲁加油站抵押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刘少军系郓城县瑞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在其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偿还瑞龙食品银行贷款:借条1、今借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人:刘少军担保人:魏孝旭2012年3月18日,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到王玲名下371000元;借条2、今借现金贰佰壹拾万元正,(2100000元)借款人:魏孝旭担保人:刘少军2012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到瑞龙食品公司账户2010000元;借条3、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刘少军担保人:刘顺2012年4月21日,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到王玲名下965000元;借条4、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人:刘少军担保人:贾建银2012年4月8日,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到王玲名下380000元;被告认可到2015年4月8日欠原告本金35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王玲系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8日刘少军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瑞龙食品还银行贷款借原告350万元,用其名下的位于济董路后葛营的齐鲁加油站(土地4.2亩、加油机、地上所有房屋及齐鲁加油站的所有证件,包括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作担保抵押,双方于2015年4月8日在郓城县工商局办理了(郓工商抵登字2015第17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7年4月10日山东诚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齐鲁加油站的一切资产(设备及房屋和其他附属设施)和相关资质证件,土地进行评估,上述资产评估价值为260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打款凭证,抵押协议、换押登记证书、资产评估报告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刘少军偿还借款4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少军认可该借款用于瑞龙食品还银行贷款,且款项转入瑞龙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账户,故原告要求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与刘少军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以月利率2%计算。魏孝旭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事实清楚,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少军以齐鲁加油站抵押给所借原告的35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有效,并在工商局办理登记,抵押程序合法,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军、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娜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已支付利息予以扣除)。原告何娜对被告刘少军名下的齐鲁加油站的设备及房屋和其他附属设施、相关资质证件、土地之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由刘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上述之抵押财产协助办理过户变更手续。被告魏孝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何娜对被告王玲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刘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学同审 判 员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