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委赔提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培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培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最高法委赔提1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方培敏,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轶楠,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512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新,该院院长。申诉人方培敏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再审无罪、错判罚金赔偿一案,温州中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浙温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方培敏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浙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方培敏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最高法委赔监4号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州中院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如下:方培敏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犯罪,于200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04年1月8日被逮捕。2005年11月1日,洞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洞头县法院)就方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方集团)、方培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方方集团与平阳县天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方培敏、方培聪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方培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作出(2005)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方培敏有期徒刑10年;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以虚假出资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50万元(其他判项略)。方培敏、方方集团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16日,温州中院作出(2005)温刑终字第8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培敏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诉。2008年8月29日,浙江高院作出(2008)浙刑监字第11号再审决定,决定进行提审。2009年9月21日,浙江高院作出(2008)浙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撤销温州中院(2005)温刑终字第810号刑事裁定和洞头县法院(2005)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对方方集团、方培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和量刑及决定刑,以及方培敏虚假出资罪的定罪部分,维持裁判的其余部分;以方培敏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以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10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其他判项略)。2009年9月27日,方培敏被释放,其实际被羁押2128天。后方培敏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刑监字第292号指令再审决定,指令浙江高院再审。2014年2月21日,浙江高院作出(2012)浙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为方方集团、天成公司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方培敏、方培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方培敏还违反公司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一并惩处。但原裁判认定天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方培敏、方培聪非法转让、倒卖4.71亩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依据不足,对该事实不应以犯罪论处,据此可对天成公司、方培敏、方培聪从轻改判。遂判决:撤销(2008)浙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和(2005)温刑终字第810号刑事裁定及(2005)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对方方集团、天成公司和方培敏、方培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量刑和方培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罚金刑及方培敏的决定刑部分;以方培敏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1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41万元(其他判项略)。另查明,原二审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法院为洞头县法院。截至2008年底,本案所涉罚金、赃款等已全部缴清。2014年8月26日,方培敏以再审无罪和错判罚金为由向温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1、返还已被执行的罚金109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支付因部分改判无罪而超期服刑851天的赔偿金17.0787万元;3、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万元;4、赔偿因两次刑事申诉支付的律师费用158万元。温州中院审查认为,浙江高院(2012)浙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只认定了方方集团、天成公司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或直接责任人员方培敏、方培聪非法转让倒卖1.675亩土地使用权、方培敏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事实,对原判天成公司及方培敏、方培聪非法转让、倒卖4.71亩土地使用权因犯罪依据不足,对该节事实不以犯罪论处,并维持了(2008)浙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撤销方方集团、方培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及决定刑部分,虽不属于全案宣告无罪,但再审改判均是基于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方培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再审部分改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再审改判撤销,其因此已被执行的刑罚、罚金,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方培敏虽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再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但其被实际羁押天数已超过所判刑罚的服刑期限,超出部分应予赔偿。方培敏自200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至2009年9月27日经再审释放,实际执行期5年9个月27日,其中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850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200.69元计算,应当支付方培敏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17.058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方培敏被错误定罪量刑、违法羁押850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方培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七项规定,方培敏被错判罚金109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对没收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6.851534万元。方培敏主张律师费等其他赔偿请求,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决定:一、支付方培敏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17.058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2.0587万元;二、返还方培敏被错判罚金109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6.851534万元,共计135.851534万元;三、驳回方培敏的其他赔偿申请。方培敏不服上述赔偿决定,向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与温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方培敏的赔偿请求涉及罚金刑的执行回转和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财产刑的执行法院是洞头县法院,依法应当先由洞头县法院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退库不成,再由洞头县法院赔偿。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本院先后两次再审,均认定方培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国家赔偿实行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对方培敏的再审改判仅涉及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的量刑问题,国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温州中院(2014)浙温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一、撤销温州中院(2014)浙温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二、驳回方培敏的赔偿申请。方培敏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撤销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2014)浙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2、按照银行同期整存整取五年期基准利率赔偿错判罚金109万元的利息损失46.3773万元;3、支付人身自由权赔偿金17.0587万元;4、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万元;5、赔偿申诉人因两次刑事申诉支付的律师费用158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温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洞头县法院通过申请财政退库将多执行的涉案罚金109万元返还给了方培敏。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身自由权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错判罚金利息赔偿问题;律师费用支出赔偿问题。(一)人身自由权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案件一二审均认定方培敏构成三罪,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虚假出资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50万元。浙江高院第一次再审改判方培敏构成两罪,即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10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撤销。浙江高院第二次再审维持了对方培敏构成两罪的认定,同时减轻了量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41万元。方培敏实际被执行刑期5年9个月27天,共计2128天。本案属于数罪并罚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执行刑期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这一情形,方培敏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应当予以支持。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关于超期监禁赔偿时间计算问题,从国家赔偿无罪羁押赔偿原则的角度,因第二次再审只涉及量刑轻重问题,故应以第一次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为准计算超期监禁赔偿时间,但是鉴于第二次再审认定非法转让、倒卖4.71亩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依据不足,对该事实不以犯罪论处,并据此从轻改判,且方培敏是在第二次刑事再审判决作出后才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故本案以第二次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为准计算超期监禁赔偿时间为宜。方培敏被超期监禁850天,温州中院按照2013年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方培敏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为17.0587万元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方培敏被错误定罪量刑、超期监禁850天,温州中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支付方培敏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相关规定。方培敏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错判罚金的利息赔偿问题本案中,罚金刑的执行法院是洞头县法院,该院已经于2015年9月28日将多执行的109万元罚金返还给了方培敏,方培敏对多执行罚金利息的请求应另行提出,其要求温州中院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律师费用支出赔偿问题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即国家赔偿的范围、程序、方式和计算标准等均由法定。方培敏要求赔偿其因两次刑事申诉支出的律师费用15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方培敏的申诉事由部分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2014)浙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二、撤销温州中院(2014)浙温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三、维持温州中院(2014)浙温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即温州中院支付方培敏人身自由赔偿金17.058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2.0587万元;四、维持温州中院(2014)浙温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三项,即驳回方培敏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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