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恢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史其荣与翁琦、王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其荣,翁琦,王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恢393号申请执行人史其荣。被执行人翁琦。被执行人王哲。原告史其荣诉被告翁琦、王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翁琦、王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史其荣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翁琦、王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原告史其荣负担1500元,由被告翁琦、王哲共同负担7860元,被告翁琦、王哲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史其荣,原告史其荣已经预缴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回。届期,因被告翁琦、王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史其荣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6786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翁琦、王哲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翁琦、王哲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的房产,有位于苏州市的房产,有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的房产,有位于苏州市解放西路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经被其他法院优先查封。本院对上述房产均进行了轮候查封。同时本院查得被执行人王哲名下有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霸锐牌小型汽车一辆,且已被其他法院优先查封,本院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上述房产正由苏州市虎丘区法院拍卖处置,本院即致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一并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翁琦、王哲名下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的房产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处置。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收到本院函件后一直在处置过程中,至今未果。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翁琦、王哲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告知了该情况后,表示无异议,且申请执行人未确认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翁琦、王哲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裁定(2015)吴江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6年11月10日,本院致函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017年2月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翁琦、王哲名下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的房产拍卖处置完毕,并对本案依法进行分配案件款。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查询财产反馈表、查封房产、车辆回执、申请参与分配函、(2016)苏0509执3984号执行裁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执行款分配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翁琦、王哲目前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已被其他法院有限查封,且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正在处置财产过程中,本院依法致函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请求一并参与分配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致函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后,分得案件执行款36345.7元,其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献东审判员 王 坚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