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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黄翰文与罗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翰文,罗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509号原告黄翰文,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系原告黄翰文的父亲。被告罗金根,男,汉族,吉水县人,家住吉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袁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8609607063。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号。负责人赵贯恩,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翰文诉被告罗金根、人民财保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翰文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罗金根,被告人民财保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下午,被告罗金根驾驶赣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文水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吉水县城南文峰镇卫生院十字路口路段时,将过马路的原告黄翰文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金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391.98元,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不能上学,在家休学半年,原告的父母在家护理6个多月,给原告及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3351.9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300元,其余由被告罗金根负担,品除被告罗金根已垫付20000元,还需赔付4051.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金根辩称: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袁州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000-3000元之间;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合原告的诉称以及各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实原告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间、护理时间等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4、吉水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方花费鉴定费情况;6、被告罗金根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告罗金根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信息以及投保情况。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同时人民财保袁州支公司认为户口本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各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关于户口本,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予以认定。被告罗金根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一份,证实被告罗金根的身份信息。经原告以及被告人民财保袁州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袁州支公司未举证。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下午,被告罗金根驾驶赣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吉水县城文水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吉水县城南文峰卫生院十字路口时,将过马路的原告黄翰文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金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0305.98元,门诊治疗花费86元。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查,原告尚未满十八周岁,随家人在吉水县城生活,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审判实践,分别酌定以每天76元、15元、15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身体的痛苦必会造成其精神严重痛苦,故根据伤残程度以及审判实践,酌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其实际已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再依据原告的举证,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039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9120元(76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7256.98元。另查明,肇事车赣C×××××号车主系被告罗金根,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金根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金根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罗金根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金根负担,即原告的经济损失97256.9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53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2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21936.98元,由被告罗金根负担,品除其已付2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936.9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翰文的经济损失9725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赔偿75320元;由被告罗金根赔偿21936.98元,品除其先行赔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936.98元。上述法律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484元(原告方已预付),由被告罗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华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人民陪审员  黄炳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