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柯桥巨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凤仪天龙印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柯桥巨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凤仪天龙印染有限公司,沈坚芳,徐麒麟,杨建华,周耐娟,绍兴宏强印染有限公司,杨建强,缪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5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845996073B。代表人:董晓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洋,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绍兴柯桥巨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江小区3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79554746R。法定代表人:沈坚芳。被告:绍兴凤仪天龙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凤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0095909W。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被告:沈坚芳,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徐麒麟,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杨建华,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周耐娟,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宏强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330015387K。法定代表人:缪国灿。被告:杨建强,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缪彩芬,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柯桥巨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绍兴凤仪天龙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沈坚芳、徐麒麟、杨建华、周耐娟、绍兴宏强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杨建强、缪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7)浙0603民初156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巨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988,375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523,506.36元,本息合计26,511,881.3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天龙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以被告沈坚芳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玉兰花园藏风苑2幢2109室、2110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柯桥区国用(2014)第03752号,柯桥区国用(2014)第03753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号】在222.9万元最高额内优先受偿;4、被告沈坚芳、徐麒麟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杨建华、周耐娟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宏强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杨建强、缪彩芬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由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占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业公司、天龙公司、沈坚芳、徐麒麟、杨建华、周耐娟、宏强公司、杨建强、缪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坚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坚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花园××风××室、××室的房地产,为原告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在2,229,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与被告巨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巨业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坚芳、徐麒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坚芳、徐麒麟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在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巨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巨业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坚芳、徐麒麟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龙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在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巨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巨业公司的债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原告和被告沈坚芳、徐麒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华、周耐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建华、周耐娟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在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巨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巨业公司的债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原告和被告沈坚芳、徐麒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2015年11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巨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238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99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4.785%;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990万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巨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238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9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4.785%;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94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巨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238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67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4.785%;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670万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宏强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强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债务人被告巨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238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23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238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被告巨业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强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强、缪彩芬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建强、缪彩芬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债务人被告巨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238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23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238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被告巨业公司的债权;《保证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原告和被告宏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巨业公司、天龙公司、沈建芳、徐麒麟、杨建华、周耐娟、宏强公司、杨建强、缪彩芬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展)字0073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对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23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940万元,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7年8月15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5.225%;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的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另外,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巨业公司、天龙公司、沈建芳、徐麒麟、杨建华、周耐娟、宏强公司、杨建强、缪彩芬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展)字0072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对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238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6,688,375元,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0月20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4.785%;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的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另外,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然借款发放后,被告巨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巨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88,37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23,506.36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巨业公司由原名称绍兴县巨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天龙公司、沈坚芳、徐麒麟、杨建华、周耐娟、宏强公司、杨建强、缪彩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沈坚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巨业公司、天龙公司、沈建芳、徐麒麟、杨建华、周耐娟、宏强公司、杨建强、缪彩芬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部分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巨业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坚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花园××风××室、××室的房地产为讼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天龙公司、沈坚芳、徐麒麟、杨建华、周耐娟、宏强公司、杨建强、缪彩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巨业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龙公司、沈坚芳、徐麒麟、杨建华、周耐娟、宏强公司、杨建强、缪彩芬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巨业公司、天龙公司、沈坚芳、徐麒麟、杨建华、周耐娟、宏强公司、杨建强、缪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巨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25,988,37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23,506.36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绍兴凤仪天龙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柯桥巨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柯桥巨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沈坚芳提供的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2,229,000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四、被告沈坚芳、徐麒麟共同对被告绍兴柯桥巨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柯桥巨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杨建华、周耐娟共同对被告绍兴柯桥巨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柯桥巨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绍兴宏强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柯桥巨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柯桥巨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杨建强、缪彩芬共同对被告绍兴柯桥巨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柯桥巨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74,359元,减半收取87,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180元,由九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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