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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廖小华、胡三秀等与���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华,胡三秀,廖勇勇,邱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146号原告:廖小华,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胡三秀,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廖勇勇,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邱小平,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宁都人民财保公司)。公司地址: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730860680261C。负责人:廖太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超,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宁都人民财保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廖小华、胡三秀、廖勇勇与被告邱小平、宁都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华、廖勇勇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被告邱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平,被告宁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华、胡三秀、廖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邱小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5418元,被告宁都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它包括:1.廖小华损失:(1)医疗费17951.81元;(2)误工费(23天+30天+60天)×142.8元/天=16136元;(3)护理费(23天+30天)×123元/天=65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5)营养费53天×20元=106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0983元;共计55239元。2.胡三秀损失:(1)医疗费38413元;(2)误工费280天×150元/天=42000元;(3)护理费120天×123元/天=14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天=2250元;(5)营养费75天×20元/天=15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44633.3元×20年×26%=232093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800元;共计343816元。3.廖勇勇损失:(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2980.6元;(2)误工费28天×200元/天=5600元;(3)护理��28天×123元/天=34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5)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3275元×20年×10%=6655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手机损失费4688.8元;(10)鉴定费1200元;共计10636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邱小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被告邱小平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宁都县钓峰乡源尾村百石坳路段碰到原告廖小华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邱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查明被告邱小平驾驶的赣B×××××车辆在被告宁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现三原告已治疗终结,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廖小华、胡三秀、廖勇勇为支持��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宁都县黄陂镇黄陂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各1张,以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亲属关系;2.宁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3.原告廖小华在宁都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16222.2元)、门诊票据11张、费用明细汇总单2张、出院记录2张、伤情证明书1张,汽车修理及材料费1张,拖车施救费1张,以证明:(1)原告廖小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廖小华花费医疗费17951.81元;(3)原告住院两次共53天、休息60天,误工天数为113天;(4)原告廖小华用去修理和材料费为9483元、拖车施救费为1500元。4.原告胡三秀在宁都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2张(7435.42元+3155.15元)、门诊发票15���、费用明细表3张;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21157.83元)、门诊发票、费用清单各1张;另购药等发票3张;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2015]宁司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宁都县黄陂镇黄陂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胡三秀的证明1份,深圳市顺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上沙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1份,对陈某的调查笔录及陈某的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1)原告胡三秀受伤治疗的情况及用去医疗费38413元;(2)原告胡三秀住院75天;(3)原告胡三秀伤残构成一个九级、二个十级,护理期为120天,用去鉴定费800元;(4)原告胡三秀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外务工且在深圳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5.原告廖勇勇在宁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0张、伤情证明书1张,苹果手机发票1张,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2015]宁司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泉州市鲤城区鸿池饭店出具的关于原告廖勇勇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宁都县黄陂镇黄陂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廖勇勇的证明1份,原告廖勇勇的银行卡复印件1份,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0张,鲤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原告廖勇勇在泉州市××区的临时行驶证1份;以证明:(1)原告廖勇勇受伤治疗并用去医疗费2980.6元的事实;(2)原告廖勇勇需休息2周,共误工26天;(3)原告廖勇勇手机损失4688元;(4)原告廖勇勇伤残构成十级、后续治疗费需一万元并用去鉴定费600元;(5)原告廖勇勇从2008年开始至今在福建务工并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其赔偿标准应按福建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6.赣B×××××号肇事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1张,以证明该车在宁都人民财保��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邱小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就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赣B×××××轻型货车在宁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所以,宁都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数据及证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应按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误工费928.25元/月、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元/天。1.原告胡三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福田区上沙社区工作站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没有上沙社区工作站的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深圳市顺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瑞锋的签名,且没有原告胡三秀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佐证;对原告胡三秀提交诉讼代理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存疑,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和质证,但证人陈某并未出庭作证,且该书面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原告廖勇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泉州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从2014年3月至12月共计10个月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廖勇勇消费且消费地点有福建、浙江、江苏等,无法证明他的工作收入来自泉州市,更不能证明在泉州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告廖勇勇提供的居住证明登记的居住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但该证据未证明原告廖勇勇在该社区是否还在居住,如未居住,何时离开的,以及居住期间等事实均未得到证实。原告廖勇勇在泉州的摩托车临时行驶证,只能证明原���廖勇勇在泉州市××了××段时间,并曾取得过摩托车临时行驶资格,但不能证明其在泉州市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泉州市鲤城区鸿池饭店的工作证明和黄陂村委会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佐证,系孤证。平安银行卡、兴业银行卡等四张银行卡无法证明该卡的所有人主体是谁。二、重新委托鉴定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科学性。1.因再次鉴定时,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未对原告胡三秀进行如CT等医学检查,只是对胡三秀目视检查,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导致伤残程度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原告胡三秀的护理期不能进行简单的累加,一般以护理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即最长为60日-90日。2.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廖勇勇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又评定廖勇勇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这是重复鉴定。因为后续治疗恢复后就不存在伤残十级问题,相互之间具有排斥性,只能二选一。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1.医疗费,原告廖勇勇提交的宁都县黄陂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票据(NO.0089973707)姓名为廖勇,而不是廖勇勇,票款为179.12元,不具有关联性,请法庭核减。2.误工费:原告廖小华的误工天数为53天、原告胡三秀为279天、原告廖勇勇为12天。3.护理费,原告廖小华护理天数为53天、原告胡三秀为60-90天、原告廖勇勇为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廖小华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53天、原告胡三秀应为75天、原告廖勇勇为12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胡三秀在宁都县中医院和南昌大学附属医院的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所以原告胡三秀在上述住院期间15天不能计算营养费,只能计算60天营养天数。原告廖勇勇的营养天数应为12天。原告廖小华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5月26日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所以该30天不计入营养期。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残疾赔偿金,原告廖勇勇和胡三秀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是11139元/年,而不是分别为33275元/年、44633.3元/年,且原告胡三秀的赔偿系数为22%,而不是26%。8.精神抚慰金,原告廖勇勇和胡三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不符合当地法院判例,请法庭酌定。9.原告廖勇勇没有举证证明有手机损失,只提供了一张没有署名的手机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廖勇勇在本案交通交通事故中有手机损失。被告邱小平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廖小华在宁都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1963.64元)1张,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62201.42元)1张、费用明细表7张,以证明被告邱小平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原告胡三秀在宁都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2241.46元)、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33999.28元)、费用明细表6张,以证明被告邱小平垫付医疗费的事实;3.原告廖勇勇在宁都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2362.99元)1张,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7693.41元)1张、费用明细表2张;以证明被告邱小平垫付医疗费的事实;4.被告邱小平的驾驶证及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邱小平驾驶车辆手续合法;5.赣B×××××号肇事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及购买保险的发票各1张,以证明该车在宁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任险。被告宁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保险人黄俊珠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各项损失不合理部分依法应当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宁都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邱小平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从宁都县东山坝镇罗坑村往宁都县黄陂镇方向行驶,约9时30分许,途径宁都县钓峰乡源尾村白石坳路段时,碰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廖小华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廖小华、胡三秀、廖勇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小华、胡三秀、廖勇勇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廖小华受伤后于2015年2月24日被送至宁都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63.64元。同日转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吸入性××;2.急性肺水肿;3.I型呼吸衰竭;4.低钾血症;5.蛛网膜下腔出血;6.肝损害;7.左乳房包块切除术后。医嘱为:1.嘱多休息,注意保暖,避免受凉、劳累;2.半个月后门诊复查肝功能,1个月后门诊复查胸部CT;3.不适随诊;本次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62201.42元。2015年4月26日又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医嘱为:1.出院后定期复查CT,不适门诊随访。2.出院后适当休息。本次住院共30天,花去医疗费16222.2元。原告胡三秀受伤后于2015年2月24日被送至宁都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41.46元。同日转至宁都县人民��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8日行右膝关节镜探查、半月板次全切除术,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2.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左腓骨头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脑震荡;6.左食指缺如;7.左肩袖损伤?。医嘱为:1.注意休息8周,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每周双膝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3.若左肩疼痛无明显好转,则到上级医院完善左肩MR检查明确。本次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33999.28元。2015年3月28日又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出院,诊断为:1.右膝外侧半月板次全切除术后;2.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左腓骨头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食指缺如;6.左岗上肌腱变性。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治疗。本次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435.42元。2015年28日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行关节镜下左肩关节重建术,至2015年6月11日出院,诊断为:1.肩关节粘连(左);2.肩撞击综合征(左);3.肩袖损伤(左)。医嘱为:1.出院健康指导:出院后按功能锻炼手册进行功能锻炼。继续予以换药治疗,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间断拆线;2.出院药物治疗及注意事项:出院后予以镇痛、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建议继续休息、功能锻炼3-6月;3.随访安排;4.身体有异样情况,随时来医院就诊。本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1157.83元。2015年6月11日再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8日出院,本次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155.15元。原告廖勇勇受伤后于2015年2月24日被送至宁都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62.99元。同日转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8日出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本���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693.41元。三原告在治疗期间,原告廖小华还支付门诊医疗费1729.61元,胡三秀6664.61元,廖勇勇2801.48元。因三原告的治疗行为,被告邱小平前后共垫付134962.2元,其中包括原告廖小华住院医疗费64165.06元、胡三秀住院医疗费36240.74元、廖勇勇住院医疗费10056.4元、另被告邱小平预付三原告医疗费24500元。原告胡三秀、廖勇勇对于其伤情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5年6月1日到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分别作出[2015]宁司临鉴字第455号、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三秀评定为:1.胡三秀遭车祸后致左肩、左右膝关节损伤,该三处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胡三秀该损伤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胡三秀用去鉴定费用800元。廖勇勇评定为:1.廖勇勇遭车祸后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该处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廖勇勇面部瘢痕整容费用为壹万元整。原告廖勇勇用去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邱小平对原告胡三秀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和原告廖勇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2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6](伤)鉴字第1501号、第1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三秀评定为:1.胡三秀的伤残程度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2.胡三秀的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廖勇勇评定为:1.廖勇勇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廖勇勇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为此,被告邱小平用去重新鉴定费2800元。还查明,被告邱小平驾驶的肇事赣B×××××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黄俊珠,被告邱小平有C1E驾驶证,其驾驶手续合法。2014年12月12日赣B×××××号车在被告宁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廖小华赣B×××××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用为9483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邱小平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并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赣B×××××已在被告宁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宁都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份则由被告邱小平承担。对于被告邱小平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34962.2元,可在赔付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关于原告胡三秀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问题。根据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15]宁司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16](伤)鉴字第1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个鉴定机构均作出了相同的鉴定结论,即原告胡三秀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故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廖勇勇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问题。被告邱小平辩称廖勇勇的十级伤残和后续��疗费只能二选一,对此,本院认为伤残鉴定并非以所有治疗完全终结为必要,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并不冲突,可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该解释并未将其列为选择性项目,二者同时主张并不矛盾;被告邱小平对此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评定原告廖勇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而对于原告廖勇勇的后续治疗费用,依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5000元确定。原告胡三秀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其村委会已明确证明在2005年始便一直在外务工,深圳市顺和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上沙社区工作站以及证人��某的书面证词则均证明务工地点为深圳,且从事炊事员和保洁员及保姆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原告廖勇勇的户籍虽然也是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5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福建省××区居住生活,并在泉州市鲤城区鸿池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对此事实,原告廖勇勇有宁都县黄陂镇黄陂村委会的证明、泉州市鲤城区鸿池饭店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泉州市鲤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廖勇勇的暂住证明、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3年8月4日颁发的关于廖勇勇的临时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廖勇勇的经常居住地可以认定为在福建省××区。故原告胡三秀、廖勇勇诉请其残疾赔偿金分别按2015年深圳市以及福建省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支持。关于三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廖小华住院治疗共53天,宁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书中的出院意见为:“出院后建议休息贰个月”,故原告廖小华的误工期为113天;原告廖小华为农业户籍,因其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即日均90元)��算。原告胡三秀诉称误工期为280天,对此,被告邱小平认为是279天,经审查,原告胡三秀是在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了伤残评定,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其误工期为279天。根据原告胡三秀自已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物流公司从事炊事员、保洁员等工作不满一年,随后又至居民家中从事保姆家政服务,可见其工作并不稳定,也不具有固定的收入,其要求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也未提供每月工资清单等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其实际在广东深圳务工之事实,误工标准本院参照广东省农、林、牧、渔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458元(即日均113.58元)计算。原告廖勇勇住院12天,宁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书中的出院意见为:“休息2周”,故其误工期为26天。根据原告廖勇勇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厨师工作,其要求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其也未���供每月工资清单等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其实际在福建泉州务工之事实,误工标准本院为此本院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738元(即日均108.87元)计算。原告胡三秀、廖勇勇受伤并致残,不但造成其经济损失还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结合其最终评定的伤残等级予以分别确定。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相当于医疗机构的伤情诊断费用,因此并入医疗费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廖勇勇诉请手机损失为4688.8元,而原告廖勇勇仅提供了一张没有署名的手机发票,该发票无法证明为原告廖勇勇所有,也无法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手机损失,被告对此辩解本院采信。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三原告治疗情况以及事故的处理过程、鉴定、诉讼等事项酌情认定。对于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原告廖小华提供汽车修理及材料费发票和拖车施救费发票,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对车辆维修费及拖车施救费认定为10983元(9483元+15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49元(即日均90元);依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划单列市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3元/年,农、林、牧、渔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58元(即日均113.58元);依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75元/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738元(即日均108.87元)。据此,三原告的损失有:一、原告廖小华的损失:1.医疗费82116.87元[(住院1963.64元+62201.42元+16222.2元)+门诊1729.61元];2.误工费10170元[(住院53天+医嘱休息60天)×90元/天];3.护理费4770元(住院53天×9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0元(住院53天×20元/天);5.营养费1060元(住院53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车辆维修费及拖车施救费10983元(车辆维修费9483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合计为110459.87元。二、原告胡三秀的损失:1.医疗费76853.75元[(住院2241.46元+33999.28元+7435.42元+21157.83元+3155.15元)+门诊6664.61元+(鉴定费800元+1400元)];2.误工费31688.82元(279天×113.58元/天);3.护理费10800元(鉴定120天×9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75天×20元/天);5.营养费1500元(住院75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232093元(残疾赔偿金为44633.3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6%);8.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为363235.57元。三、原告廖勇勇的损失:1.医疗费19857.88元[(住院2362.99元+7693.41元)+门诊2801.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1400元)];2.误工费2830.62元[(住院12天+医嘱休息14天)×108.87元];3.护理费1080元(住院12天×9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5.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66550元(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665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93998.5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6769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财产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合计为422000元。剩余145693.94元,由被告邱小平赔偿,除去���已付的医疗费用134962.2元及重新鉴定费2800元外,被告邱小平还应赔付三原告7931.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廖小华、胡三秀、廖勇勇人民币422000元。二、被告邱小平赔付原告廖小华、胡三秀、廖勇勇人民币7931.74元。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15×××92;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廖小华、胡三秀、廖勇勇承担850元,被告邱小平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平审 判 员  黄海宾代理审判员  李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书记员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