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环与被告沙浩宇、沙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环,沙浩宇,沙勇,孙颖淑,德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德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德克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4民初2936号原告:郑环,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羌晓莉,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浩宇,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沙勇,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孙颖淑,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德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岳玉利。被告:南京德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61号。法定代表人:岳玉利。被告:徐州德克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政府大门北侧。法定代表人:袁庆弟。原告郑环与被告沙浩宇、沙勇、孙颖淑、德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德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德克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沙浩宇偿还原告郑环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沙浩宇承担律师费67200元;3.判令原告郑环对被告沙浩宇用于抵押的位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xxx街xx市场门面房(共计7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房权证贾字第××号)的房产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沙勇、孙颖淑、德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德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德克城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被告沙浩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沙浩宇、沙勇、孙颖淑、德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德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德克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沙浩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环借款240万元,双方因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约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沙浩宇以其名下位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xxx街xx市场门面房7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房权证贾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沙勇、孙颖淑、德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德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德克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沙浩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4日,被告沙浩宇办理了其名下位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xxx街xx市场门面房7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房权证贾字第××号)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5日,原告郑环向被告沙浩宇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沙浩宇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沙浩宇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被告沙勇、孙颖淑、德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德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德克城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郑环系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乾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乾宁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涉借贷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具有牵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郑环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受理费3037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郑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凡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