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8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袁彩奎与苏州便洁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彩奎,苏州便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8022号原告:袁彩奎,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被告:苏州便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中张家巷17号对面15(1/2)#。法定代表人:何吉平。原告袁彩奎诉被告苏州便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洁商贸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彩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便洁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彩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报废补贴款4000元、押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6日,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苏E×××××小货车,并与被告签订了挂靠合同一份,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处。按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元押金和每年1000元挂靠费。2015年12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提前报废,被告领取了补贴款4000元。挂靠合同已终止,但被告未将上述费用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便洁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袁彩奎(乙方)与便洁商贸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全资购置的江淮牌车辆挂靠在甲方经营;挂靠车的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58018044、发动机号为05138682;挂户车辆的产权证、保险单由甲方统一保管,乙方必须交纳甲方2000元至5000元的合同信誉保证金,作为该车辆挂户的风险抵押金,本车应该交纳合同信誉保证金2000元;挂户车辆的养路费、运管费、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购买;乙方必须一次性交纳挂户费,本车挂户费1000元;乙方每年挂户费用须一次性付清,每车挂户满5年的车辆所缴风险低押金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袁彩奎按约缴纳了2000元押金及第一年的挂户费1000元。另查明,袁彩奎根据苏州市2015年老旧汽车报废要求已将苏E×××××车辆交给便洁商贸公司进行报废。根据苏州市机动车排污防控中心发放信息载明,明确已就苏E×××××车辆向便洁商贸公司发放了市级补助金额2000元、区级补助金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旧机动车转让合同》、(押金)收款收据、老旧机动车提前淘汰补助资金发放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但车辆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后原告根据相关要求将苏E×××××车辆交与被告报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因车辆报废注销已实际解除,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缴纳的押金2000元,同时被告基于车辆报废所领取的报废补贴款4000元亦应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便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彩奎押金2000元、车辆报废补助金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州便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柏 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