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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丁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体,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2015年农历5月,上诉人建楼房把工程承包给李建立领导的建筑队,房料由其负责,上诉人与其算料款,其与李某算料款,李建立和李某系同村人,上诉人与李某并不认识,与其没有任何货款纠纷,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事实。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当以职权通知李建立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凭一个录音,认定欠款事实存在,违背证据原则,孤立的间接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李某辩称,1、丁某称与李某没有任何货款纠纷是虚假的。在一审开庭时,丁某已经明确向一审法官承认其欠李某23000元,一审法官对其作了询问笔录。称李某仅提供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即使没有书面手续,根据当事人的自认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本案与李建立无关,李某是将水泥卖给了丁某,丁某称程序违法应通知李建立参与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丁某上诉请求不清。丁某提出或者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请不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份至10月份,被告丁某因建房购买原告李某销售的钢筋、水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李某称被告丁某欠其货款23000元,由其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应予支持。被告丁某辩称已偿还原告19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货款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丁某在与李某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欠李某23000元,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其也承认李某提供的录音属实,是其所说,欠款属实。因此可以认定丁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数额是23000元。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法院对丁某的自认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并无不当。一审时,丁某认可是欠李某建筑材料款23000元,并未称是欠李建立料款,上诉却称房料由建筑承包人李建立负责,其与李建立算料款,李建立与李某算料款,并无证据证明上诉所称事实,其对改变一审陈述,撤回自认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所称事实也与农村建房承包人只包清工(劳务承包)不包工包料的习惯不相符合。上诉人二审中称录音是为了让水泥厂家知晓质量问题赔偿用的,但上诉人认可的欠李某建筑材料款23000元的事实部分与让水泥厂家知晓水泥质量问题并无关联,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自认行为受到欺骗和对方诱导,其解释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二审对一审承认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李某并不同意,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丁某撤回自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丁某的父亲丁德芳出庭作证,也只是证明丁某是通过李建立联系向李某买的建筑材料,由李某直接送到丁某建房处,并不能证明丁某是向李建立购买建筑材料并结算料款的事实,且丁德芳的证言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也与丁某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丁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李建立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筑合同纠纷,李建立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丁某的自认是对债权人和债权数额的直接认可,是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并非间接证据。丁某如对水泥质量有异议,可以另行解决。如其所称将1万元料款交给了李建立,也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党瑞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