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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0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甘如仪与深圳市乐恩特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如仪,深圳市乐恩特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0213号原告:甘如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衡,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乐恩特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芳。上列原告诉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项:1、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2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告监护人与被告签订辅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108课时的课程辅导服务,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培训费用32400元。在原告接受了培训辅导40课时之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不能完成剩余68课时的辅导,原被告遂商议退费事宜。2015年9月28日,被告管理人员xx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培训费204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退还上述费用,原告及监护人多次前往被告处讨要,被告工作人员均借故推脱甚至避而不见。综上,被告的失信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原告特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教育管理软件、教学教具的技术开发、销售,信息咨询,文化艺术培训。2013年7月1日,被告由深圳市乐恩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深圳市乐恩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乐恩特龙城学习中心作为甲方(教育方),签订了《乐恩特教育辅导协议》,约定:甲方将提供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服务,帮助乙方改进学习方法,增强学习兴趣,提高学习成绩,对乙方进行全程个性化课外辅导:数学老师一对一辅导2小时/周,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每周课时2小时,总课时108小时(若课时结束日期先于协议有效期的终止日期,则以课时结束日期为协议终止日期,若课时结束日期晚于协议有效期的终止日期,则课时顺延)。课时备注:本协议共计108+8小时。备注:赠送8h,赠送课时需在购买课时消耗后方可生效。辅导费全额32400元。学生每次上课结束后,学生必须在考勤表上签名,以便进行课时统计。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交纳32400元,一次性付��。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xx向深圳市乐恩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汇入321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显示其收到原告交来培训费32400元。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甘如仪同学的课时相关情况及退费申请》,显示发件人为xx,邮箱为rao×××@learnt.cn,收件人为tinas_1970,邮箱为tin×××@163.com,内容为:“如仪妈妈,您好。对于龙城校区发生的事情给您和孩子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由于校区内部发生的一系列事件导致的校区撤离,是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现在将如仪同学在乐恩特的课时消耗情况及剩余课时以及退费款项做一下说明:1、您于2015.3.28签订了编号为000100180的合同,购买了108课时,单价为300元,总共缴费金额为32400元。2、截止至2015.9.4如仪一共���乐恩特消耗了40小时的课时,总共是20次课,每次两小时,消耗掉的课时为40小时。3、剩余课时为购买的108-40=68小时,合同中签订了赠送8个小时,赠送课时在办理退费的时候是不能予以结算的,所以您的总共退费金额为68小时*300元/小时=20400元。4、我司没有扣除剩余课时的1%的刷卡费,以此表达我们的歉意。对于以上信息,如果您没有疑义,请回复邮件确认,我司将以此邮件作为您的退费依据。再次向您表达歉意,祝您生活愉快。xx深圳市乐恩特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邮件中有原告上课情况的相关表格,显示其自2015年4月5日起至9月4日,一共上数学课(其中有一节显示为物理课)20节,每节课2小时。庭审中,原告称诉请被告退费系因被告学校倒闭,已无法继续上课。本院认为,被告在深圳市乐恩特文化传���有限公司、深圳市乐恩特龙城学习中心与原告签订的《乐恩特教育辅导协议》上的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并向原告出具收到符合上述协议约定的学费的收款收据,且深圳市乐恩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正是被告的前名称,说明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的正是被告自己,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协议、转款凭证、收款收据以及电子邮件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被告关闭后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上课,故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有权要求退还剩余款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支付学费的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提供教学的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的课时消耗等情况,但被告未能证明。在被告未提交原告上课签到证据的情况下,因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采纳该电子邮件反映的内容,即原告已上课40节,未上课68节,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20400元(68*300)。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乐恩特教育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甘如仪返还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