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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8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长波与乔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波,乔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709号原告:李长波,现住呼伦贝尔市。被告:乔林虎,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李长波诉被告乔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900000元,并依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2日未支付借款利息为1310000元,按3分计算的),共计欠款4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9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约定每月的月中或月末支付利息。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条。被告依约定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后不再给原告支付利息。此后,原告通过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被告一直承诺还款,但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后期原告再找被告却联系不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林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视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上述借款170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3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并于2014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2016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乔林虎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林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波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6日至借款本金290万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长波负担10480元,被告乔林虎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