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7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崔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766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崔某某,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被告业务员到原告村宣传农业种植保险,并委托某某村村委会代办,保险费也由村委会代收。2014年6月18日,原告为自家的500亩玉米在被告处购买了玉米种植保险,交纳保险费2450元。2014年8月份时因天旱,原告的500亩玉米受旱严重,长势十分差,玉米棒小颗粒小且多为空皮,原告急忙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派人进行现场勘查。不料9月份又遭遇冰雹,将500亩玉米大面积叶落、毁坏,被告又只是勘查不作任何答复。因连番遭天旱、冰雹,原告的500米玉米颗粒无收。10月份收地时,原告再次去被告公司报案,并要求履行保险义务,然而被告业务人员称待后理赔,先收地。原告只好把一堆玉米秆子卖给奶牛场当草料了。事后被告在处理理赔时完全不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态度强硬,并搁置此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保险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玉米种植保险,并交付了保险费用2450元;同时证明被告将原告村的保险业务交给村委会代办以及理赔的标准。三、玉米种植保险宣传单1份、玉米种植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玉米种植保险理赔标准,即发生灾害,损失达到40%以上的,玉米每亩赔偿400元,500亩就是20万元。四、定边县某某工程项目部播种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种植玉米的行距、株距规范统一,与同村其他村民种植密度一样。五、定边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奶牛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500亩玉米因天旱不成活的事实。六、500亩玉米受旱、冰雹灾害现场录像的光盘1张。证明原告500亩玉米受旱、冰雹灾害的实际情况,并在出现旱情、冰雹后向被告公司几次报案,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确认受灾面积已远超过40%。七、证人陈某某、罗某、邱某某、王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种植的500亩玉米的受灾情况。八、证人康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原告投保的500亩玉米遭受了旱灾和雹灾。九、评估费发票1支。证明原告为进行玉米损失评估花费1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十、2014年10月5日录制的影像资料1份。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派工作人员进行过现场勘查,被告工作人员当场承认受灾达40%以上,应该进行赔付。十一、照片3张。证明2014年玉米遭受旱灾、雹灾的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种植500亩玉米与事实不符,从原审的庭审及举证中可以得知,原告在某某镇种植了800亩玉米,并且原告的证人和原告同时承认在投保时仅有其中的500亩受灾玉米通过村委会向保险公司投保,其余300亩为正常生长,故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该行为已经构成了保险欺诈行为。从保险的角度看,原告的行为属于不足额投保行为,原告种植了800亩,仅选择投保了受灾的500亩,被告公司是否可以理解为所投保的500亩,仅有200亩受损。二、原告投保的险种为政策性农险,是由政府组织实施,从承保到理赔均有政府职能部门的介入,承保由陕西省政府下设的农业厅、财政厅参与制定2014年投保方案,到市级有农业局、财政局制定榆林市的投保方案,在定边县一级,由县政府统一组织县农业局、气象局和财政局等政府部门、村委组织具体实施投保工作。理赔现场勘查时,由定边县农业局下设的农业推广中心具有专业资格的农艺师一同进行现场勘查和测产工作。该保险并非商业性保险,是由政府实施的政策性保险。三、原告在原审中申请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没有任何实地勘查检验的报告,仅是司法鉴定所通过凭空想象以假设为前提得出的相关结论,这与原告种植的500亩玉米的土地实际情况完全不相符,并没有鉴定出原告的玉米损失是多少,损失率是多少。四、原告所称保险公司没有积极理赔不属实。被告在原告起诉前通过各种方式与原告沟通相关的赔款事宜,但是原告不接受被告的赔款数额,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向原告提出赔付意见时,是本着同情的态度来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称玉米遭受旱灾,通过定边县气象局出具的雨量监测报告,反映出原告的玉米即便受旱,也是在投保之前受旱的,投保之后的雨量监测报告雨量数据完全满足植物生长需求,投保之后没有发生旱灾。五、原告所种植的土地为盐碱地,完全不符合玉米生长的需求。通过原审提交的证据,原告所种植的为盐碱地,中间的玉米生长情况不好,周边的长的好,说明原告所种植玉米的土地不适宜玉米生长,不是因为受旱导致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中证明原告种植的土地有地下水井,可以进行浇灌,原告陈述其玉米受旱,这完全可以通过人为来解决旱情,说明原告在耕作时疏于管理。照片还可以反映出原告所耕作的地块周边有很多条排碱沟,说明原告所种植的500亩玉米地为盐碱地。六、在二审庭审中,法官当场拨通原告弟弟的电话,当时原告的弟弟在电话中明确说到原告2014年的玉米卖了2万多元,2015年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投保,同样的玉米收入才1万多元。原告故意在盐碱地种植500亩玉米而向保险公司投保,而且在投保后,想通过合法的诉讼手段达到其非法目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照片9张。证明:1、9月份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地里进行了拍照,当时还没有受到雹灾,从照片上看玉米种植的过程及受害与原告的个人原因有很大关系。原告的玉米地旁就有水沟,原告并没有对该地进行灌溉。2、8月份拍照,玉米的长势和原告的玉米存在明显的区别,可以说明原告的玉米没有受灾。3、10月份拍照,可以证明经过雹灾,已经有部分玉米成熟,此时已不影响玉米的长势及收获。二、玉米种植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规定了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从被告所举证据中可以得到结论,原告并没有尽到投保人该尽的义务。三、定边县农业局、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文件1份(该文件附有2014年农险的承保方案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方式是通过政府制定的,并且由保监会批准,该保险的投保方为人民政府,该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不属于商业性保险。四、被告公司在某某镇某某村周边农户的赔付情况。证明2014年的赔付标准是经过定边县农技站认定的,根据周边的土地损失情况,每亩按70元赔付,赔付时是按植物的生长期不同,赔付的比例不同,而且还有损失率、免赔率、不足额投保等情形。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一、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在定边县气象局调取气象数据报告1份。证明2014年5月至11月定边县和定边县某某镇降水情况及冰雹天气出现的时间。二、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榆林方正资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500亩玉米产值和种植成本损失所作的评估报告书1份。该评估意见为:500亩玉米种植产值评估价值为310200元;种植成本评估价值为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应确定原告对500亩玉米土地是否有保险利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为从被告发放的宣传彩页上并不能确定每亩可以得到400元,而是上限是400元,对不同的灾害赔偿额度不同。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的随意性很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通过证明的附表可以初步推断原告对所种植的土地没有保险利益。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该由权威部门出具相关的气象资料,而不能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未经他人同意偷拍的,取证方式不合法,而且从光盘内容看,原告的玉米地中间有许多块空地,玉米长势也差,是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对第七组证人陈某某、罗某、邱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之间的证言不一致,证人无法证明原告的500亩玉米遭受了旱灾与雹灾。对第八组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陈述原告种植的玉米是800亩,仅仅投保了500亩,其余300亩没有投保,说明原告投保有目的性,而且这块地不是村上的,种植该地原告只是参与管理,原告是否对该地具有投保利益。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被告不承担。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取证方式不合法,属于偷拍。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地点,2014年的雹灾发生在10月3日,此时玉米已到了收获期,雹灾不会对玉米的收成构成任何损失。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是片面性的,不能以偏概全;原告种地的目的是收益,而不是卖草料,连人工种子费都不够;照片上的水沟中的水是绿色的,是受过污染的,不能作为灌溉用水;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必须是技术人员,不能证明是原告管理不善;对于冰雹的问题,地域不同下的密度不同,受的灾害也不同;对于10月份拍的照片,是在白泥井镇拍摄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认可是政策性农保,政策性农保是对农户而言,而不是对保险公司,该文件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保险条款对原告无效,原告投保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示;原告投保时玉米生长正常,否则被告不可能承保。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给别人的赔付不能约束本案,而且赔付的结果不一定公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全县的降水量,数据具有平均性,不能证明原告种植地的降水情况。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了两个气候,从证据的数据看,原告所在的某某镇7、8、9月降水量都很充沛,没有受旱,原告所说8月份受到旱灾不属实。5、6月份原告的玉米并未向被告公司投保,如果原告的玉米是在那时受旱,那就存在先险后保的情况。对于雹灾也只是出现在砖井镇,从原告所举的光盘中可以看出,原告的玉米并没有受到雹灾的危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次鉴定过程均是以假设为前提,并没有证明原告的玉米在8月份时是否遭受旱灾,10月份时是否成熟,原告的玉米实际减产损失不明确,造成减产损失的原因不明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件,能够证明原告作为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主体身份,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被告有异议,因村委会不具有对农业受灾情况定损的职能,故对其证明不予确认;奶牛养殖场出具的证明,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六、十、十一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三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玉米受灾时的具体情况,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七、八组证据,对证人证言中陈述受灾情况与第六、十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九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是保险公司玉米种植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是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系被告公司所出具,无相关被保险人的签字,故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为响应国家的惠农政策,我县开展了玉米、马铃薯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由政府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资金补贴,按照农户自愿原则进行投保,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负责承保。该项工作开展过程中,被告派出工作人员来到原告所在的某某镇某某村进行宣传,给农户发放保险宣传单,并委托某某村委会代办农业保险业务,保险费也由村委会代收。2014年6月18日,原告缴纳保险费2450元,为自己种植的500亩玉米在被告处投保了玉米种植保险,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14年9月份,原告以玉米遭受旱灾为由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但未出具书面答复意见。2014年10月初,原告再次以玉米遭受冰雹灾害为由向被告报案,被告再次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但仍未出具书面答复意见。2014年10月下旬,原告准备收割玉米时向被告口头申请要求理赔,被告仍然未出具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意见。后原告将所收获的玉米秆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奶牛养殖场作草料。事后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在被告处取得保险单抄件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投保的玉米种植保险约定单位保险金额为400元,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起赔线为30%,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保险费为9800元(除原告自己缴纳保险费2450元外,中央财政补贴3920元、省财政补贴2450元、县财政补贴9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保单约定种植地点位于某某镇某某村,但未载明具体方位。保单特别约定,由于旱灾、病虫害造成损失的,损失率达到40%(含)以上保险人负责赔偿,每次事故免赔率50%。定边县气象局2014年5月-11月气象监测显示,除7月份某某镇降水量略高于全县平均降水量外,其余几个月某某镇降水量略低于全县平均降水量;其中7月15日、10月7日,出现两次冰雹天气。原告种植的500亩玉米经榆林方正资产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种植产值价值为310200元,种植成本价值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享受了政府财政补贴在被告处投保了玉米种植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种植投保的玉米是否遭受自然灾害产生分歧。原告主张玉米遭受了旱灾,依据《玉米种植保险条款》第35条规定:旱灾以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技术部门和气象部门鉴定为准。原告并未提供符合该条件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玉米长势不良是因受旱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玉米遭受了雹灾,其提供了视频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气象监测报告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在发生种植灾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已经尽到了作为被保险人的责任,反而是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给原告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在原告报案后虽进行过现场勘察,但未出具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书面意见。依据《玉米种植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根据该条款规定,显然被告存在违约,甚至在原告收获玉米时,被告亦未进行损失评估,导致原告的玉米损失无法进行实地勘察评估,对此被告应该承担其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依据《玉米种植保险条款》第23条的规定,保险玉米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每亩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1-免赔率)。原告投保的玉米在10月初遭受冰雹灾害,此时应为玉米成熟期,每亩赔偿标准为:每亩保险金额×100%。损失率=单位面积平均值株损失数量(或平均损失产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或平均正常产量),因被告未进行核损,故依据评估的玉米产值价值为310200元,种植成本价值为100000元,原告最终实际收益价值为26000元,可以得出原告玉米的损失率应为87.6%。由此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0元×100%×87.6%×500亩×(1-10%)=157680元。原告主张按最高保险限额予以赔付,因未能证明其玉米完全损失,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保险合同为政策性保险,而非商业性保险,因该保险是由财政部门给予财政资金补贴,目的是降低农户的投保成本和经济负担,所谓政策支持是对投保农户而言,而非对承保的保险公司而言。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未足额投保的情形,因被告未对承保的种植地进行审查,在保险单中确定承保种植地的具体方位,且在原告投保时未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评估报告书中原告的损失数额是以假设为前提得出的结论,但是因为被告未尽到保险人的职责造成无法实际估量玉米损失,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额,故对评估的损失数额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种植的土地不符合玉米生长条件,且原告疏于管理,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7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17300元,由原告负担3661元,被告负担13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魏 琼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