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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高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023号原告:高蒙,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家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男,1982年8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蒙阴县。原告高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蒙诉称,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4日原告以蒙阴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2017年2月25日2时30分许,孙长文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3370KM+400M处时,于前方车辆减速的黄超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后,又刮到左侧护栏上,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256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3021元,共计490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车架号、保险锁,确定事故车辆为保险标的,并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及营运证符合保险约定后,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应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且车辆损失存在2000元免赔,应予扣减。路产损失应扣减20%绝对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4日原告以蒙阴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9500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0时至2017年7月4日24时止。2017年2月25日2时30分许,孙长文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3370KM+400M处时,于前方车辆减速的黄超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后,又刮到左侧护栏上,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孙长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25日,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主车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车辆损失为42565元,原告方支出评估费1500元,为施救上述保险车辆原告方支出施救费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路产损失3021元。同时查明,驾驶员孙长文持有B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标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意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在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的损失42565元,系评估机构依程序按规定作出的评估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其损失为40565元;评估费15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2000元,系正规发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路产损失3021元,有路产赔偿凭证及明细还有路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20%,对其路产损失2417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82元。驳回原告高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高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481,原告高蒙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