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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连娣与冯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娣,冯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213号原告:王连娣,女,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冯国荣,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施培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连娣诉被告冯国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荣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11时27分,被告冯国荣驾驶闽F×××××号牌小型轿车从江西省鹅公镇开往龙川县,行驶至线××(××镇××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遇老人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到两老人即原告王连娣和黄贱妹,而后被告冯国荣即车主又侧翻至路边,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连娣受伤,构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4-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冯国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冯国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535020000246851),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保险范围内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龙川县上坪镇卫生院住院2天、龙川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7天。综上,现根据治疗情况提出以下几项赔偿请求:1、医疗费:1316+2367.26+680.10=436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500元;3、护理费:100×(2+3)天×1人=500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63.36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冯国荣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63.3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国荣辩称,原告损失应法律规定计算,我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依据事故认定书,我方认可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可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2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75元、交通费50元,共计3593元,愿意在法定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补充的2016年7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发生的转院车费,因票据并未载明是转院车费,无法直接证明,同时原告显然属于轻微伤,无医嘱要求转院,扩大损失部分我方不承担;3、被告冯国荣主张垫付2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审核;4、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冯国荣驾驶闽D×××××号车从龙川县江西省鹅公镇往广东省龙川县方向行驶。当天11时27分度,行驶至线××(××镇××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遇老人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到原告及黄贱妹,构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4-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国荣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连娣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身份及治疗情况:原告王连娣系龙川县××镇人,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龙川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4日),出院诊断:颅脑外伤性反应。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1316元。后转入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7日),诊断:1、头部外伤性反应;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一周;2、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共2367.26元。以上医疗共计3683.26元。车辆情况:肇事车辆闽D×××××号吉利美日牌MR7152C0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冯国荣,发生事故当天,由被告冯国荣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付款情况:被告冯国荣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向另一伤者黄贱妹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未对原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6]第4-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龙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后,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被告冯国荣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国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经核实,原告在龙川县上坪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共计1316元;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共计2367.2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683.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上医疗费有医院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龙川县××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680.1元,该票据没有载明是何种费用,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符,且在出院后开具,原告主张该票据为转院车费,没有相关证实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该项请求为4363.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龙川县上坪卫生院、龙川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时间共计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天×100元/天),因原告该项请求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核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全休一周均是由原告亲戚王兰英护理,为农业户口。根据其住院证明,故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村)标准即31195元/年计算。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427.3元(31195元/年÷365天×5天=427.3元)。原告该项请求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确实需要到龙川县××隆镇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2项合计为4183.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计算项目。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直接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黄贱妹10000元,故原告该医疗费用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上述3-4项合计为52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计算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应直接赔偿原告527.3元。综上,被告冯国荣已赔偿原告2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冯国荣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183.26元(4183.26元-2000元=2183.26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王连娣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2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王连娣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83.26元。被告冯国荣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冯国荣支付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连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连娣承担5元,被告冯国荣承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