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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唐海根与许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根,许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123号原告:唐海根,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被告:许昌军,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唐海根诉被告许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1年2月17日,被告许昌军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唐海根借款19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期。后偿还本金4000元,余款1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许昌军未作答辩。原告唐海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许昌军向原告唐海根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对借期、利息进行约定。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唐海根与许昌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昌军经原告唐海根多次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唐海根自认被告许昌军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现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军偿还原告唐海根借款本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许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致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唐海根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许昌军于2011年2月17日向其借款19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期与利息。被告许昌军未提交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