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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姜小冬与毛彦斌、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冬,毛彦斌,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482号原告:姜小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严烨。被告:毛彦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冉隆华。被告:侯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建明。原告姜小冬与被告毛彦斌、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冬及委托代理人姜严烨、被告毛彦斌的委托代理人冉隆华、被告侯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毛彦斌因需要资金转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毛彦斌,截止2016年10月23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毛彦斌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等条款。出具借条后,被告毛彦斌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毛彦斌、侯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彦斌到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借款人未按出借人的要求归还本息,借款人除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借款利息的损失等条款。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毛彦斌、侯宇于2015年3月6日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毛彦斌辩称:虽有借条,但原告无付款的依据,该借款合同原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毛彦斌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侯宇辩称:二被告结婚的时间短,现已离婚,本人在重庆工作,双方长期分居,对借款情况不清楚,且被告毛彦斌从事社会放贷,有大笔乱花钱的恶习,已欠债很多。该借款不成立,即使成立,也不应由本人承担还款义务。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侯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工作证、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侯宇在结婚后长期在重庆XX厂工作,夫妻分居生活。证据2: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毛彦斌、侯宇于2017年3月7日经重庆市沙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证据3:被告毛彦斌银行帐户明细,证明被告毛彦斌未收到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4: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毛彦斌租赁多辆高档小车从事放贷行为,租车费数额大。证据5:网吧结算单,证明被告毛彦斌长期在网吧上网。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毛彦斌长期在网吧上网,经常出入歌舞厅高消费,平时从事转借贷款赚利息差为经济收入。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借条一份,被告毛彦斌对借条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付款依据,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被告侯宇也认为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即使存在借款行为,也是被告毛彦斌个人消费,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侯宇出示的证据1:工作证一份,原告认为无社保的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工作证本身即证明被告侯宇是重庆XX厂的工作人员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调解书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毛彦斌银行帐户明细一份,原告认为是否存入本案涉及的借款,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5: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网吧结算单各一份,原告认为发票上只有章,无经手人签名,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祝某的证言相符合,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证人祝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双方系朋友关系,也有借款的厉害冲突,但本院认为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毛彦斌对被告侯宇出示的证据及证人祝某的证言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侯宇系重庆市XX局下属重庆XX厂的工作人员,2015年3月6日,被告毛彦斌、侯宇在江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毛彦斌因需要资金转贷多次到原告处借现金,截止2016年10月23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毛彦斌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等条款。出具借条后,被告毛彦斌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毛彦斌、侯宇于2017年3月7日在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被告毛彦斌在婚姻期间从事转借贷款赚利息差,且有长期在网吧上网及到娱乐场所高消费的不良习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彦斌到原告姜小冬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有被告毛彦斌向原告姜小冬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毛彦斌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姜小冬要求被告毛彦斌的妻子侯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姜小冬明知被告毛彦斌从事高风险的社会放贷行为,这类民间放贷行为在本地已有多起先例造成借出人群体性的损失,已被当地政府告诫借出人慎重注意,二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也无置办财产和经营、生活上的大笔支出,被告毛彦斌为个人享受,租赁高档小车及出入娱乐场所高消费,且原告也未提供二被告合意借款的证据,故无法认定被告毛彦斌对本案涉及借款用于家庭的经营、生活,本院对原告姜小冬要求被告毛彦斌的妻子侯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主张民间借贷的最高法定利率,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彦斌归还原告姜小冬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已减半),保全费3020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毛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