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苗竹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竹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竹青,女,1994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竹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竹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竹青于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驾驶苏GFA72**号电动车沿东海县东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海县双店镇王白家具店西侧路段,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葛某1身体相撞,致葛某1受伤后经抢救于2017年1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葛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苗竹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竹青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竹青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1、葛某2、董某2的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公交认字[2016]第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物鉴(病理)字[2017]15号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竹青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竹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苗竹青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竹青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竹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竹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浩维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