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邸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7民初2114号原告:付某某,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白云乡白北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白云乡白北庄村。系原告付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刘家台乡龙居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责任田4.2亩。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邸某甲系被告邸某某之弟。2007年11月27日邸某甲因病去世,留有龙居村承包责任田约4.2亩,原告之母再婚改嫁顺平县后,原告随母亲把户口迁至顺平县。经中间人说和,老家承包责任田交予被告代管,待原告成年时返还。现原告已成年,想把户口迁回原籍立户,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上述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