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3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201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普洱镇串丝村生基咀村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落雁乡落雁村新路村民小组*号。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落雁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雄,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4月8日,被告邓某某驾驶未注册、未买强制保险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车主邓某某),沿落天线向天星方向行驶16时许,被告邓某某驾车行驶至事故地段落天线K3+500M,下坡左转湾时,与对向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云CGT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某、王某某二人受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盐津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2、眼眶骨多发骨折;3、右眼内直肌嵌钝。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王某某右眼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10%)、医疗费31330.16元、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期营养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护理期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45天×100元/天=4,50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费92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王贵祥11,488.75元(13×17,675元/年×10%×1/2)、车辆修理费1,700元,以上合计131,346.11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双方过程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0,837.06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则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9,500元,请求法院一并作出处理。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属邓某某出钱为其购买的,并交其使用管理。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2、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件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驾驶的车受损及被告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3、落雁乡及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在落雁乡小学门口经营餐饮的事实;证据4、盐津县医院、宜宾市一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发票、病历及车票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产生的医疗费31330.16元,车费929.20元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三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右眼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的事实;证据7、牛寨交警队对邓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事实;证据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受损,产生修理费损失17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4、5、7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则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但交警队根据被告邓某某无证来认定责任不合理;营业执照注册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但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4月份;村民居委会的证明时间是2016年9月份与事故发生时间有差异;王某某在街上开餐饮店是事实,但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开的,事故发生前王某某是在学校门口经营小吃;租赁合同具体情况不清楚;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后续医疗费5000元过高,误工期120天过多;摩托车的维修费1700元没有意见,但车子当时是没有损失的,是原告的车子停了一个月,被别人弄坏了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某某、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8日,邓某某驾驶未注册、未买强制保险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车主邓某某),沿落天线向天星方向行驶,16时许邓某某驾车行驶至事故地段落天线K3+500M处,下坡左转湾时,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云CGT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某、王某某二人受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盐津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共花去医疗费31330.16元,交通费929.20元。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2、眼眶骨多发骨折;3、右眼内直肌嵌钝。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王某某右眼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期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花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盐津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以该条规定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故本院支持其请求。被告邓某某将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邓某某使用,存在过错,与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与医疗费清单,能够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133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治疗21天。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为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4、误工费,误工期被告认可从事故发生到评残结束计算,原告2016年4月8日受伤,2016年8月24日定残,该期间为138天,原告主张12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5、鉴定费21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7、营养费。对于营养费的给付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综合原告的伤势,本院予以支持,天数以司法鉴定的45天计算,按100元/天计算为4500元合理;8、护理期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眼睛,本院已支持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无需人员护理,故对护理期护理费的请求不再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本次受伤确实能够对孩子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应当予以支持。王贵祥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39.5元(6830元/年×13年×10%÷2);9、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医路线,原告主张929.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意见5000元,结合原告伤势,本院支持其请求;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12、修理费。原告只提供修理费发票,未提供具体修理车辆的哪些部位,使用了哪些材料的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该车辆确属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其7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15796.86元,被告邓某某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2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9.5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共计80766.7元。剩余部分35030.6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4012元(35030.16元×40%),被告邓某某承担21018.16元(35030.16元×60%)。被告邓某某总共承担原告的损失101784.86元,应扣除已支付的19500元医疗费,被告邓某某还应支付8228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2284.86元,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57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刚代理审判员 罗冬梅人民陪审员 何增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芳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某某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