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世伟与李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伟,李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593号原告:杨世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杨蓉,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九华路东段。负责人:王庆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宸,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世伟与被告李里、赵付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泸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付荣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586.21元(扣除赵顺兵已支付的23000元)、误工费14160.78元(93.78元/天×151天)、护理费2907.18元(93.78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合计30204.17元,由被告中财保泸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泸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内赔偿,仍不足由被告李里和赵付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交通费780元,并将该项赔偿请求变更为:由被告中财保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内赔偿,不足部分除赵顺兵已支付的23000元外,由其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赵顺兵驾驶云G×××××号黑色大众牌小轿车由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口驶出,与原告乘坐的由张进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后赵顺兵逃逸,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认定,赵顺兵驾车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时医生要求全休3个月,并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赵顺兵支付医疗费23000元,后就没有来过医院。原告出院后要求交警部门解决,交警告知等内固定拆除后一次性解决。按医嘱多次复查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至21日到弥勒市人民医院做拆除内固定手术。除赵顺兵支付的23000元外,二次住院及期间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586.21元。取出内固定后,原告再次找交警部门解决,交警告知2017年1月赵顺兵已经死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保险人、赵顺兵的父亲,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里辩称:1.我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挂靠洪江租车行从事汽车租赁,2015年3月8日,泸西县永宁乡大永宁村三组的胡林冲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准驾车型为B2)到洪江租车行租赁车辆,经胡林冲与我协商,我以洪江租车行的名誉将自己所有的云G×××××号大众牌小轿车租赁给胡林冲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至20日,租金300元/天。租赁期满后,我打电话询问车的情况,胡林冲称还要继续租赁,费用按合同约定的计算。作为以从事车辆租赁为业的我,当然表示同意。自车辆交付胡林冲后,我对该车辆就失去运行支配力,胡林冲如何将车交由赵顺兵驾驶,既不知情也未同意过,租赁期间在保险有效期内,且技术检验合格,租赁人胡林冲有驾驶证,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我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未将租车人胡林冲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医疗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为准,并在确定数额的基础上扣除赵顺兵生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误工时间不合理,只能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只能按70元/天计算。综上,在此事故中我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租车人及驾驶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财保泸西支公司承认云G×××××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至今公司未收到报案,本次肇事者是赵顺兵,对事故的真实性存疑,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事故是否实际存在;2.本案是否遗漏胡林冲;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弥勒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陪护证明,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骨科)各1份,病历2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1份,挂号费单据3份,欲证实治疗情况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弥勒市五山乡舍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事发时杨世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自己的生活来源。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中,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表示不清楚,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赵顺兵是驾车逃逸,造成杨世伟及张晋康两人受伤,不排除赵顺兵应负刑事责任的嫌疑,不能用简易程序作出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存疑,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门诊收费票据,没有提交与收费票据对应的病历资料,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里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租车合同1份,欲证实云G×××××号车自2015年3月8日18时53分至2015年3月20日12时29分出租给胡林冲,而不是给赵顺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事故发生于车辆租赁期间。被告中财保泸西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泸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云G×××××号车驾驶人赵顺兵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赵顺兵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能证明其要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能证实其要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云G×××××号车自2015年3月8日18时53分至2015年3月20日12时29分出租给胡林冲使用,但不能证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也出租给胡林冲使用,采信能证实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赵顺兵无证驾驶被告李里所有的云G×××××号黑色大众牌小轿车在弥勒××××路行驶,00时20分与原告乘坐的由张进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进康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赵顺兵逃逸。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认定,赵顺兵驾车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弥勒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7939.2元(其中赵顺兵支付23000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1、3、6、12月定期回院复查DR,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并说明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家属1人全天陪护。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到弥勒市人民医院复查,并于2017年1月13日至21日到弥勒市人民医院做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206.61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并说明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家属1人全天陪护。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合理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赵顺兵已于2017年1月死亡,原告明确表示,由于赵顺兵生前已支付其医疗费23000元,对其合理损失,除赵顺兵已支付的23000元外,由被告中财保泸西支公司在云G×××××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应由赵顺兵的法定继承人及被告李里承担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如胡林冲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放弃追偿,由其自行承担。另查明,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张进康受伤后,其赔偿问题已经交警部门解决,其合理损失已由赵顺兵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实际存在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上有当事人的签名,还有原告、摩托车驾驶人张进康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且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被告中财保泸西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客观存在,赵顺兵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是否遗漏胡林冲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胡林冲及被告李里的追偿权,并表示应由该二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表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尊重其意愿,故本案不存在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形,未漏列当事人。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1586.21元(扣除赵顺兵已支付的23000元),二被告认可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对门诊费有异议,由于第一次出院后的门诊费收据没有对应的其他资料印证,无法证明其诊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但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1、3、6、12月定期回院复查DR,本院支持四次的门诊挂号及复查费用计745.6元(2.4元/次×4次+184元/次×4次),故医疗费认定为33891.41元(27939.2元+5206.61元+745.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与实际住院30天(22天+8天)不符,本院按实际天数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中,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补助标准确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为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交通费780元,由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医院均说明患者需家属1人陪护,根据原告家庭离医院的路途及医疗、复查实际需要,支持480元(60元/次×2人×2次+60元/次×4次)。据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891.41元、误工费14067元(93.78元/天×150天)、护理费2813.40元(93.7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480元,合计52751.81元。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由于云G×××××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泸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赵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且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摩托车驾驶人张进康的合理损失已由赵顺兵全部赔偿,故应先由中财保泸西支公司在该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360.40元(14067元+2813.40+480元),合计27360.40元,不足部分25391.41元,由有过错的其他相关人员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其合理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除云G×××××号驾车人赵顺兵已支付的23000元外,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尊重其意愿,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世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5275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27360.40元,不足部分25391.41元,除赵顺兵已支付的23000元外,剩余2391.41元,由原告杨世伟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杨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原告杨世伟负担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永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