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与李三法、李春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李三法,李春桥,李宏伟,李伟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300号原告: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法定代表人:郝运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三法,又名李三发,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李春桥,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李宏伟,又名李红卫,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李伟伟,又名李长辉,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东贾村委会)与被告李三法、李春桥、李宏伟、李伟伟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郝运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被告李三法、李春桥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贾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03年4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为打印的“承包树木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在工作中发现“承包树木协议书”,协议约定:树木地点位于本村荣涝河北岸,承包期限15年,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3年4月1日,协议书盖的公章为“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11月东贾村合并到王召乡,协议书盖的公章显然违反常理。综上原告为了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占,提起诉讼请求公断。被告李三法、李春桥、李宏伟、李伟伟辩称,诉争协议实际签订时间在2007年3月2日,该协议于2007年3月2日经过王召法律服务所见证,后在发放林权证前公示公告时,东贾村委会又对协议进行确认,林业局基于东贾村委会与四被告的共同申请,发放的林权证也对该协议内容进行确认。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东贾村委会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不应支持,且协议不存在民法通则第58条或者合同法第52条列明的无效情形,请求驳回原告东贾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内容为手写的承包树木协议书及内容为打印的承包树木协议书,均是本案当事人签订,对当事人曾经签订过该两份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李金河、顾小国出庭证言主要是证明协议上载明的新种小树是原告种植及该批树木承包给个人没有开过会,没有向村民告知。本院认为证明树木是谁栽种,还需购买树苗发票及支付栽种树木劳务费等证据佐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现不足以证明协议上载明的树木是原告所种,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打印文本协议书、王召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及情况说明、手写文本协议书复印件,可以相互佐证,证明2007年3月2日原被告对2003年4月1日手写内容协议书进行修订形成打印文本协议书,并由王召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的情况,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林权证、公示表、公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办理诉争树木林权证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沁阳市乡镇机构改革,原沁阳市木楼乡东贾村于2005年11月合并到王召乡,原沁阳市木楼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改称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2003年4月1日原木楼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与东贾村村民代表李三法签订承包树木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手写,协议约定:甲方东贾村委会乙方村民李三法为发展林业保护林木,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愿将荣涝河北岸,西由沁阳园艺场西围墙为界,东止温县北镇交界新植的1550棵小树承包给乙方管护,原有大树属甲方所有,河岸树边土地由乙方负责看管。2、树木成材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但必须由甲方负责,树木收入甲乙双方按六四分红,即甲方为六成,乙方为四成。3、本协议在履行期间,甲方有监督和保护权,乙方只有看管和养护权,不得私自砍伐处理,一经发现,甲方将取消乙方分红资格终止协议。4、树木成材后,办理有关证件费用,甲乙双方按六四摊。5、本协议有效期为十二年,即二00三年四月一日止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2007年3月2日因管护树木棵树等情形的变化,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修订原协议,签订了打印文本协议书,协议约定:东贾村委会村民李三法、李春桥、李宏伟、李伟伟为发展林业,保护林木,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愿将荣涝河北岸,由沁阳园艺场西围墙为界,东至温县北真交界,新植的所有树木承包给乙方管护,河岸边土地由乙方负责看管。2、树木成材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但必须由甲方负责,树木成材后甲、乙双方按五五分成。3、本协议在履行期间,甲方有监督和保护权,乙方只有看管养护权,不得私自砍伐处理,一经发现,甲方将取消乙方分红资格,终止协议。4、树木成材后,办理有关证件的费用,甲、乙双方各半。5、本协议有效期为壹拾伍年,即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沁阳市司法局王召法律服务所于同日对承包树木协议书进行了见证,但双方签订打印文本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仍为2003年4月1日。2008年8月被告李伟伟申请办理林权证,东贾村委会、沁阳市林业局予以公示和公告,2009年11月6日沁阳市林业局为李伟伟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王召乡东贾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李伟伟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李伟伟。林权证注记载明李伟伟、李春桥、李宏伟、李三法四人合作造林。五五分成,村委得五成,李伟伟、李春桥、李宏伟、李三法四人同得五成。2017年2月9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存在无效情形,诉至本院。诉讼中,针对原被告间存在的两份承包树木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本院征询,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手写文本协议书有效。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荣涝河北岸树木的承包协议有两份,一份为手写文本协议书,原告认为有效,一份为打印文本协议书,原告认为无效,请求本院确认该协议无效。两份协议均为原被告签订,通观两份协议书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1、承包树木棵数不同。手写协议书有具体树木棵数,打印协议书没有;2、承包期限不同。手写协议书承包期限十二年,打印协议书十五年;3、双方分成比例不同。手写协议为六四分成,打印协议为五五分成。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打印文本协议书对承包期限的延长和分成比例的变化等,是双方恶意串通。被告认为打印文本协议是对原手写协议的修订变更,并作出了因树木棵数的变化等原因而对合同内容进行修订变更等合理解释,且在2008年办理林权证时,又进行了公示、公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双方签订的打印文本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沁阳市王召乡东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人民陪审员 邹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明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