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左会军与刘作金、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会军,刘作金,周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831号原告:左会军,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刘作金,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周秀英,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左会军诉被告刘作金、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会军、被告刘作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作金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周秀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作金于2015年3月8日向我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当日为我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周秀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作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刘作金辩称,原告的钱是经我的手贷出去的,我借给别人了,别人也没有还我,我没有钱给原告。欠条是我打的,内容也是当时约定的,我认可按照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息为年利率24%,该笔借款是我妻子周秀英做的担保人,签字也是她本人签的。被告周秀英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作金从原告左会军处借款60000元,并偿还过利息。至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打了借条,约定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年1530元。借款人为刘作金,担保人为周秀英。刘作金与周秀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左会军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左会军与被告刘作金均对被告刘作金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5年3月8日重新约定,该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每万元每年利息为1530元,周秀英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万元每年1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认可逾期利息按照每年每万元153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被告周秀英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周秀英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秀英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作金、周秀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刘作金个人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秀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金、周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会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8日之日起按照每万元年息153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秀英承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左会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作金、周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楚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