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超,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平原县。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郭超醉酒后驾驶鲁N×××××号比亚迪轿车沿武城县恩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野庄村山东传输李善屯至大邢王庄041号线杆西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杨某撞倒,致使杨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找到被告人郭超。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郭超事故时血液中乙醇成分为99.2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超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超依法判处。被告人郭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理由,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郭超醉酒后驾驶鲁N×××××号比亚迪轿车沿武城县恩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野庄村山东传输李善屯至大邢王庄041号线杆西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杨某撞倒,致使杨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郭超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找到被告人郭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郭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郭超事故时血液中乙醇成分为9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超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及碰撞位置中心照片等物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件单,呈请破案报告书,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超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郭超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无违法违纪证明,被告人郭超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武城县人民医院病房检验报告单,武城县交警大队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武城交警部门民警在武城县中医院急救中心调取的事件单,武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赵华海、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受伤,车辆损坏,应予以严惩。但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郭超非监禁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 薇人民陪审员 王振州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