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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广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赐福,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杨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旺,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广峰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广峰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承担律师费2000元;2.判令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于2016年1月5日已经同意王广峰展期归还逾期贷款本息,但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2016年6月20日委托律师起诉王广峰。同年10月19日,王广峰全部还清贷款本金160000元的逾期贷款本息。但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王广峰解除贷款合同,迫使王广峰提起上诉。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向委托人返还律师费,显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存在欺诈。且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主张的逾期贷款本金为6052.58元,却支付6000元的巨额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王广峰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返还律师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广峰的上诉请求。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广峰立即偿还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贷款本金6052.5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069.58元,罚息74.2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王广峰承担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6000元;3.判令王广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对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确认以下事实: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而聘请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该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20日签署《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约定,律师费为6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截至2016年10月11日,尚欠本金为552.58元、利息1476.82元、罚息210.08元。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王广峰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广峰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王广峰清偿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1日的本金为552.58元、利息为1476.82元,罚息为210.08元,此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2.535%(执行贷款月利率1.69%,逾期罚息利率根据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王广峰承担。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另请求王广峰承担其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的费用,但数额不合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广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52.58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1476.82元,罚息为210.08元,此后的利息以552.5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35%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王广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返还律师费2000元。如果王广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负担39.96元,王广峰负担25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广峰称其于2016年10月19日已全部结清所欠的贷款本息,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广峰是否应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支付2000元律师费。根据王广峰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在第五条违约条款中明确约定在违约的情况下王广峰应承担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注明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上述费用应属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因王广峰的违约行为而发生的损失,故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或欺诈的情形,即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王广峰违约则应承担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上述费用的约定合法有效。而至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起诉时止,王广峰的确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拖欠部分贷款本息,王广峰上诉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于2016年1月5日同意其展期归还逾期贷款本息,但未能举证证明,故王广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为此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向王广峰主张权利,并要求王广峰承担律师费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且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案情、律师办理本案的难易程度酌情仅支持2000元律师费,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王广峰关于其无需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双方均确认王广峰在一审判决后已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结清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故基于该事实需对本案进行改判,但一审判决并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40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4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9.96元,上诉人王广峰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2元(上诉人王广峰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广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