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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与刘闽、尹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刘闽,尹冉艳,王程琪,官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390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寨里镇寨里街**号。主要负责人:夏星跃,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平,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闽,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尹冉艳,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王程琪,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官瑶,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以下简称寨里信用社)与被告刘闽、尹冉艳、王程琪、官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寨里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平,被告王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闽、尹冉艳、官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寨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闽、尹冉艳归还寨里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325,071.42元,2017年3月1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处置王程琪名下位于光泽县217路349号4层401室房产(证号:光房权证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光国用×第××号)所得价款,寨里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3.官瑶对本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寨里信用社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9.609375‰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官瑶对刘闽、尹冉艳履行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寨里信用社与刘闽、王程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闽因购山场向寨里信用社借款2,4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1日,月利率9.609375‰,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王程琪同意以光泽县217路349号4层401室房产(证号:光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等内容。并且,尹冉艳同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寨里信用社与官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官瑶为刘闽向寨里信用社借款2,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寨里信用社依约向刘闽交付借款2,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闽、尹冉艳、王程琪、官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王程琪承认寨里信用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刘闽、尹冉艳、官瑶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寨里信用社主张的借款、抵押及保证担保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房产证、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王程琪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刘闽、尹冉艳、官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比对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寨里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寨里信用社与刘闽、王程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刘闽因购山场向寨里信用社借款2,4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1日,月利率9.609375‰,按月结息;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3.抵押人王程琪愿为寨里信用社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4.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等内容。同日,尹冉艳同意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寨里信用社与王程琪还办理了位于光泽县217路349号4层401室房产(证号:光房权证字第××号)的抵押登记(证号:光房他证字第××号)。2014年4月30日,寨里信用社与官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1.官瑶自愿为刘闽向寨里信用社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2,400,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1日;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内容。2014年4月30日,寨里信用社依约向刘闽交付借款2,400,000元,刘闽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4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山场、借款日期2014年4月30日、还款期限2016年4月21日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刘闽、尹冉艳、王程琪、官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寨里信用社依约向刘闽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刘闽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寨里信用社要求刘闽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到期后,寨里信用社主张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9.609375‰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尹冉艳同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构成债务的加入,应当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寨里信用社与王程琪也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另外,该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光国用×第××号)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借款到期后,刘闽未能按约还款,寨里信用社有权行使抵押权,对寨里信用社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官瑶自愿为刘闽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予以确认。寨里信用社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官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寨里信用社要求官瑶对刘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闽、尹冉艳、官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闽、尹冉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9.609375‰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在依法处置王程琪名下光泽县217路349号4层401室房产(证号:光房权证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光国用×第××号)所得价款中,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官瑶对刘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官瑶履行完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刘闽、尹冉艳、王程琪、官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宝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