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海分中心与陈振中、朱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海分中心,陈振中,朱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86号原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海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266620616037)。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弄*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川,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振中,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被告:朱颖,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原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海分中心为与被告陈振中、朱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陈振中、朱颖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7201.72元,并赔偿自2016年12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87201.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代理费16300元由被告陈振中、朱颖负担;三、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振中、朱颖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利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理。因被告朱颖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2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川,被告陈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要求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振中与朱颖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陈振中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借款期限10年。同日,原告准予被告陈振中的贷款申请。次日,原告与被告陈振中、朱颖及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签订了1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陈振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由原告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直接划入被告陈振中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月利率4.125‰。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利率的调整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借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结息率为每月的20日。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含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陈振中、朱颖以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2年11月14日,被告陈振中、朱颖向原告出具了1份《同意房产抵押及连带还款保证的承诺书》,共同承诺愿意将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06880号],并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向被告陈振中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至2016年12月2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201.72元。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中、朱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海分中心借款本金387201.7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振中、朱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海分中心代理费损失16300元;三、如被告陈振中、朱颖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款项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海分中心有权对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北路1弄4幢4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0688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53元,由被告陈振中、朱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