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金成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成,邓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03行初22号原告田金成,男,汉族,1950年4月21日。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尹桂峰,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兵,邓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田金成诉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成,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成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进行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17年1月12日,被告作出邓国土资依复[2017]第1号答复书,告知原告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可到公安机关查询。该控告、举报材料在同一时期向被告递交,现只有两宗违法土地被被告查处,结果却是权关、恶商涉嫌造假,非法变合法,强夺集体产权八千万元。2008年8月22日,邓州市政府领导大接访,回执移交被告处理,把集体土地划拨给王学哲非法建房,直接插手集体产权处置。原告到处上访,由于被告移交给公安局的案情事实处罚对象错误和土地违法行为认定不清,公安机关发函的建议合情合法,被告应当履行法定土地违法查处的职责。从2008年到2017年,因为被告不作为和乱作为,造成多宗土地被非法倒卖建房售房,被告应该制作有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信息,如果信息不存在,就是被告故意渎职。请求判令邓国土资依复[2017]第1号答复书中申请的相关信息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让其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承担原告的损失费和诉讼费2450元。原告举证如下:1、对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田金成反映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证实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都有显示,所以被告应该公开。3、邓州市公安局对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函。4、控告举报材料。关于损失因为案子未完结,材料不完整,当庭不予提交。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答复,原告的申请并不属于我们的职责范围。被告辩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正确的。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田金成向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填写的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因申请人保护合法权益保护集体财产,需要关于邓州市公安局2012年11月1日对你局函,有关申请人控告举报事项,查处土地违法的全面信息和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依法公开书面答复,见给你局、公安局的函和申请人的控告举报材料,请见面联系。”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邓国土资依复[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016年12月29日,本机关收到了您要求获取邓州市公安局2011年11月1日对国土局函,有关申请人控告举报事项,查处土地违法的全面信息和处理结果的申请,现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有关申请人取得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您可到公安机关查询。如对本答复不服,可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邓州人民政府或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邓州市公安局2011年11月1日对国土局函,该函属于邓州市公安局制作,不在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范围,被告答复原告让其到公安机关查询正确。但是原告申请被告对控告举报的土地违法查处的相关情况进行公开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被告应当答复。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田金成公开有关控告、举报土地违法事项查处的相关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宁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