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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分行、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分行,梁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分行负责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梁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梁某某、韦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4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合同借款本金1560000元及利息罚息45183.44元,并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623元,执行费192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环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拍卖梁某某、韦某某所有的抵押登记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分行(位于广西XX市XX镇XX村住宅小区、广西XX市XX镇)的房产。现正处于拍卖阶段,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已同意待拍卖上述房产后,向环江县人民法院申请享有受偿的权利。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待上述房产拍卖获款后履行给申请执行人,期间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