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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利斌与于艳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斌,于艳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21执90号申请执行人:王利斌,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于艳秋,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王利斌申请执行于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利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97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000元、诉讼费175元、执行费23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利斌与被执行人于艳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余款1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主张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于艳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利斌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王利斌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9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 海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