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通海子牛��告有限公司与江苏神东木屋发展有限公司、南通景明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海子牛广告有限公司,江苏神东木屋发展有限公司,南通景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074号原告:南通海子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范堤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03747805U。法定代表人:孙爱琴,董事长。被告:江苏神东木屋��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泉榕产业园富春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爱桦,总经理。被告:南通景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泉榕产业园区富春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燕容,总经理。原告南通海子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子牛广告公司)与被告江苏神东木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东木屋公司)、被告南通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明实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子牛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东木屋公司、景明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子牛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往来款13500元。��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神东木屋公司提供广告制作服务,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神东木屋公司尚欠原告13500元。原告在与被告神东木屋公司核对往来款时,由被告景明实业公司盖章确认。二被告为关联企业。因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神东木屋公司、景明实业公司未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原告海子牛广告公司与南通神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实业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神东实业公司委托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发布企业形象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如东汽车站候车厅西墙面三面翻等。原告海子牛广告与神东实业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神东实业公司截至2014年9月30日欠款13500元,被告景明实业公司在该对账函加盖财务专用章。另查明,神东实业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南通景明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对账函、广告发布合同、景明实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子牛广告公司与神东实业公司签订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神东实业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景明实业公司,其债权债务应当由景明实业公司承继,原告提供了广告发布业务,景明实业公司确认了结欠款项的数额,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应承担案涉欠款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广告合同的相对方为景明实业公司,景明实业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欠款的给付义务,神东木屋公司和景明实业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神东木屋公司承担案涉共同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东木屋公司、景明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景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海子牛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款13500元。二、驳回原告南通海子牛广告有限公���对被告江苏神东木屋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南通景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王新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