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招水与被告徐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招水,徐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第1666号原告:吴招水,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孝红,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吴招水与被告徐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招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被告徐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招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扣除被告已付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各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因做化工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累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至今未还。被告徐孝红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孝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招水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6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借款5.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借款4.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借款6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以上被告应付利息总额中,应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谢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