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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0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林志培与佛山市华之屋恒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培,佛山市华之屋恒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983号原告:林志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浩,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华之屋恒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法定代表人:霍德流。委托代理人:庞芳,女,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增华,男,壮族,1978年9月3日出生,系被告员工。原告林志培与被告佛山市华之屋恒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芳和黄增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3)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5124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工资4270元;(3)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2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6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5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押金2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请求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1240元予原告;(2)被告退还押金2000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被告退还的押金2000元,并请求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4.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曾是被告的司机。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分别在2014年8月1日、2015年8月1日、2016年8月1日均向被告出具一份《确认书》,内容为:佛山市华之屋恒香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贵公司为我购买社会保险,因个人原因,我决定不参加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本人全部承担,与贵公司无关。6.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司机一职,合同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公司制定的岗位职责、考核制度、管理条例等规章制度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原告累计旷工三天(包含三天)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行为的,被告有权即时辞退原告。7.工资情况: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每月实收工资分别为:3546元、3452元、3448元、3519元、3472元、3418元、3459元、3490元、3495元、3485元、3470元、3447元。8.劳动合同的解除。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内容为:运输部员工林志培在2016年9月15日晚上约6点钟左右与员工林国锋因口角问题在饭堂互相斗殴打架,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制度《员工手册》第二项总则第14点第4小点中,殴打他人或者互相斗殴者;按公司规定执行,从2016年9月24日辞退出厂。9.需要说明的情况。(1)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的《安全教育签到表》上签名,确认当天学习了下列课程:1.《员工守则》、企业文化、福利待遇;2.住宿人员安全纪律;3.安全用电、机械防护知识。其中《员工守则》被告有张贴在公告栏内,《员工守则》规定:凡违反有以下过失之一者,则即时开除处理:…(8)殴打他人或者互相斗殴者…。(2)就原告与被告另一员工打架一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9月15日,原告在饭堂与另一员工讨论以后没有饭吃,就让公司补回饭钱,恰好让厨房里的厨师听到,厨师就拿起一个饭盒扔向林志培,原告就问你干什么,原告拿了桌面上的笔扔回去,但厨师就拿出菜刀一直在那骂原告,然后还冲出来,此时林志培就拿起一个水管用来防身,之后就被人拉开。公司后来报了警,警察过来了解情况,说如果没有发生斗殴就没有事,既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也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没有构成犯罪,不予立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9月15日晚上6点左右,原告与饭堂厨师发生口角,并骂饭堂里的厨师,然后用筷子丢厨师,整个过程有摄像记录,因为当时是中秋放假,被告没有立即报警;人事部在三天后上班查看监控才报警;然后被告按照公司规定于2016年9月24日发通知将原告及另一名打架员工辞退。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查询;2.原告的工作证;3.押金收据、个人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4.辞退通知书;5.劳动争议调解记录表及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56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邮单查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押金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将2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对个人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是违反了员工守则,公司才辞退他。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2.劳动争议调解记录表及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567号仲裁裁决书;3.员工守则、宣传栏照片;4.安全教育签到表;5.住宿员工承诺书、宿舍管理规定;6.2014年至2016年确认书及劳动合同;7.短信记录截图;8.汇款凭证;9.录像。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员工守则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也没有将员工守则告知原告;对宣传栏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知道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对证据4中仅有一张有林志培的签名,但该安全教育签到表上的内容都是被告制作出来后由原告签名的;对其他没有原告签名的安全教育签到表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志培的签名真实,但只是住宿人员的管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确认书的内容是违法的,劳动合同中涉及社保部分的约定也是违法的,对劳动合同除社保以外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不能规避用人单位为员工参加社保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有收到,但对被告在短信所述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当时只是与饭堂员工发生口角,并没有发生斗殴行为,而且被告报警后,警方也没做任何处理,更没有立案,不符合被告所述的寻衅滋事以及互相斗殴。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6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而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双方就原告入职时间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的义务,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入职登记并建立完整的职工名册,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原告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属于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早于2010年9月25日就开始转款予原告,之后也是每月25日左右就相对固定地转款予原告,被告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上述银行转账款是被告发放予原告的工资,并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2.关于押金问题。仲裁裁决被告需向原告退还押金2000元,而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已向原告退还押金2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且在本案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退还押金2000元。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240元的问题。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对被告在2016年9月24日辞退原告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记载被告制定的管理条例等规章制度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原告应该清楚被告有何管理规章制度及规章制度的内容。被告制定的《员工守则》已向全体员工公示,且组织原告等员工学习过,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真实。被告提交的2016年9月15日录像,清楚反映原告与另一同事在公司饭堂里发生打架行为,而原告明知《员工守则》规定殴打他人或者互相斗殴者是被告公司所不允许的,但却仍然为之,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员工守则》规定辞退原告,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华之屋恒香食品有限公司应退还押金2000元予原告林志培。该款已经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林志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