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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6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修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钟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修华,邓必术,钟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6537号原告唐修华,男,汉族,1996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XX厚,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必术,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钟成,男,汉族,1991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新城三号桥头丰泰汽修厂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65925689K。负责人张贵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将来,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修华与被告邓必术、钟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和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修华和委托代理人XX厚,被告邓必术、被告钟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将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修华诉称,唐修华与钟成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31日15时10分,邓必术持证驾驶渝F8XX**小型客车沿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街与XX大道(西)时,遇钟成持证驾驶渝F2XX**普通摩托车搭乘唐修华沿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因邓必术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钟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唐修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州区公安局认定,唐修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邓必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修华的医疗费22667.41元中,钟成垫付了9000元,其余费用是邓必术垫付的。唐修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971.41元(22667.41元+304元)、误工费23115元(115元/天×201天)、护理费11000元(100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804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前述损失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邓必术和钟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必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钟成垫付了9000元,其余费用是邓必术垫付的,该笔费用已经由平安公司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钟成系善意搭乘唐修华,唐修华没有佩戴头盔,对自己受伤有责任,应当减轻钟成的责任。钟成垫付了9000元,应当扣除。钟成与唐修华是朋友关系,唐修华出示的关于居住和工作方面的证据都不是事实。唐修华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超出法定部分应当扣除。钟成治伤的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渝F8XX**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平安公司已经对邓必术提交的医疗费进行了理赔,而不应当再处理。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5时10分,邓必术持证驾驶渝F8XX**小型客车沿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街与XX大道(西)时,遇钟成持证驾驶渝F2XX**普通摩托车搭乘唐修华沿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因邓必术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钟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唐修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州区公安局认定,唐修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邓必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成垫付医疗费9000元,邓必术垫付医疗费13667.41元。同日,唐修华在开州区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产生医疗费22667.41元。唐修华治伤另外产生医疗费304元。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受唐修华委托作出以下鉴定意见:唐修华左下肢构成10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预估12000元,住院约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唐修华已交纳鉴定费2800元。诉讼中,平安公司对唐修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以下鉴定意见:唐修华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其护理时限为90天。另查明,邓必术系渝F8XX**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开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州区光明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医学资料和医疗费票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钟成驾驶摩托车搭乘唐修华与邓必术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开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修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邓必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邓必术和钟成应当对唐修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邓必术承担70%的责任,钟成承担30%的责任。渝F8XX**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唐修华的损失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钟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邓必术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邓必术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邓必术负责赔偿。钟成和邓必术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品除。本案的其他问题:一、平安公司主张已赔付医疗费给邓必术不应再处理,本院认为系平安公司与邓必术之间的保险理赔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平安公司并未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唐修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赔付金额的具体情况,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解决。二、唐修华为了证实自己的误工费提交了用工合同复印件和工资表复印件,但是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唐修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唐修华既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对唐修华主张的损失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22971.41元(22667.41元+304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594.28元(22971.41元×20%)。2、唐修华实际住院22天,经鉴定后续治疗住院约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故误工时间为73天(22天+21天+3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5840元(80元/天×73天)。3、唐修华经鉴定护理时限为90天,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唐修华实际住院22天,经鉴定后续治疗住院约需3周,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3、唐修华经鉴定护理时限为90天,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补助费2150元[50元/天×(22天+21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唐修华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唐修华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5、唐修华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唐修华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7、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800元是唐修华8、唐修华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7、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明确其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并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唐修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到唐修华治伤确需产生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确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971.41元、误工费584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后续治疗费10、唐修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到唐修华治伤确需产生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2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961.41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040元(误工费584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5040元(10000元+15040元)。余下29921.41元(54961.41元-25040元),其中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4594.28元由邓必术赔偿3216元(4594.28元×70%),由钟成赔偿1378.28元(4594.28元×30%);鉴定费2800元由邓必术赔偿1960元(2800元×70%),由钟成赔偿840元(2800元×30%)。剩余的22527.13元(29921.41元-4594.28元-2800元)由邓必术赔偿15768.99元(22527.13元×70%),该笔费用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钟成赔偿6758.14元(22527.13元×30%)。据此,邓必术总计赔偿5176元(3216元+1960元),钟成总计赔偿8976.42元(1378.28元+840元+6758.14元),平安公司总计赔偿40808.99元(25040元+15768.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修华40808.99元;被告邓必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修华5176元;被告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修华8976.42元;二、驳回原告唐修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修华40808.99元;被告邓必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修华5176元;被告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修华8976.42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邓必术负担350.70元,由被告钟成负担150.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由其自行负担。执行时,品除被告邓必术垫付的13667.41元和被告钟成垫付的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唐修华3229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邓必术8491.4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钟成2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辉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