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晨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罗忠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782行初5号原告罗晨,女,199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李华,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扎兰屯路61号。法定代表人孙德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侠,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政策法规室主任。第三人罗忠贵,男,194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罗晨认为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未按约定履行与其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忠贵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侠、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晨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海拉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根据地方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以产权调换的的方式征收原告位于××区号私有房产,双方协商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于海拉尔区金水岸小区。协议签订后,原告前往拆迁办分房时得知,约定��回迁安置房已由被告交付给第三人罗忠贵,但公示备案的名义人仍为原告,房屋却交付给原告以外的第三人。拆迁的房屋作为原告唯一的居所,被拆迁以后,原告至今没有居所,靠租房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应当依法补偿的房屋,现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原告的房屋拆迁后补偿给第三人罗忠贵,其行为严重违法,现原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向原告交付回迁安置的房产,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罗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张照片,证明从2013年11月20日签订补偿协议至选房完毕,在被告金水岸回迁安置现场办公室登记公示的选房人是原告罗晨,征收协议编号是B159,与选房现场登记征收编号一致。2.证人毛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征收之前原告罗晨和其父母一直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且对房屋进行过修缮及扩建。3.被告对金水岸项目回迁安置选房排序情况公示的通知、2016年4月9日领取的房号凭条,该房号标注的位置位于金水岸××楼号房源面积为81.3平方米,征收编号是B159,附有完整的照片,证明被征收房产和调换后房产始终都是原告罗晨的。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辩称:一、我局已书面告知原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无效协议,不存在要求我局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义务。2013年11月20日,我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对海拉尔区x区xx号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安置,原告母亲陈岩向我局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房屋系其所有,且没有产权证书,并将回迁的房屋姓名落在罗晨的名下,此房若有纠纷与我局无关。在我局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我局收到本案第三人罗忠贵的民事诉状,并且罗忠贵提供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档案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该拆迁房屋有房产证,房产证号为10052**,罗忠贵系其该房屋所有人,另外提供了原告父母罗建国和陈岩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该拆迁房产并非陈岩所有。经我局审查罗忠贵提交的证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罗忠贵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母亲陈岩有欺诈以及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与被我局签订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系无效协议。我局于2014年5月5日,以书面告知的形式向原告罗晨及陈岩送达了通知,告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并通知在10日内将所签协议交还我局。原告对此告知书不予以签收,我局向其委托的律师送达了告知书。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无效协议的情形,无效协议自始无效,因此并不存在我局未向原告履行回迁安置义务的行为。2014年5月27日,我局与罗忠贵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将回迁房屋安置给罗忠贵,履行了行政合同所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我局尽到了合法、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应依法予以维护。二、原告对我局提出协议无效若有异议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60日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政府或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但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两年之久并没有行使其维权行为,直至2016年8月才通过信访的形式提出此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六)的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另依据原告母亲陈岩提交给我局的”承诺书”,其一旦发生家庭纠纷与我局无关的承诺。对于原告罗晨及其母亲陈岩与第三人罗忠贵的产权纠纷应自行解决,与我局无关,我局已经履行了对被征收人的回迁安置义务,达到了行政合同的目的。对于原告罗晨与第三人罗忠贵的房屋所有权争议应由其双方进行确权之诉,待双方产权确权后,被侵权人可向侵权人请求返还房产或进行经济赔偿,均系原告与第三人的事情。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母亲陈岩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岩承诺被征收房屋归其所有,且没有房照,同意将征收补偿回迁房产落在罗晨名下,此房若有家庭纠纷与被告无关。2.与原告罗晨签订的《海拉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表复印件一份、补充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核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母亲陈岩作出承诺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罗晨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海拉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此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3.罗忠贵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无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其母亲陈岩上访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被告收到了本案第三人罗忠贵的��事诉状,被征收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罗忠贵,陈岩及原告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4.被告与第三人罗忠贵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及陈岩送达告知书后10日后的时间内,原告就协议无效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及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罗忠贵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回迁房屋回迁安置给第三人罗忠贵,履行了行政合同所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5.证人唐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在给原告和陈岩无法送达告知书后,将告知书送达给陈岩委托的乔群律师。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人罗忠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来源。被告对原告的证人毛某、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毛某的证言均是听说,二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房号单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核实,并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民事诉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与原告罗晨无关;对房管局的证明,因为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陈岩与罗建国的离婚协议,原告罗晨不知情;对告知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访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与罗忠贵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两张照片,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且无法证明其来源,照片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人毛某、李某的当庭证言,对其中证明原告及其母亲陈岩在此房屋居住,陈岩和罗建国婚后曾对房屋有过修缮改建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选房排序情况通知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通知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选房凭条及照片,因无法证明其来源,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因该承诺书确系原告母亲陈岩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民事诉状,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房管局提供的证明,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明系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了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的真实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罗建国与陈岩的离婚协议书,原告虽称对离婚协议不知情,但承认罗建国与陈岩离婚的事实,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予以采信;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告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告知书并没有直接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被告依法送达了该告知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中的上访信因原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罗忠贵签订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唐某、刘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了将告知书送达给乔群律师的事实。原告也承认向乔群送达告知书的事实存在,但告知书没有直接送达原告本人,原告对该告知书不知情。因此本院对证人唐某、刘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作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照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关于非公经济科技创业园项目建设房屋征收决定》于2011年10月28日起在海拉尔区伊敏河以东、哈萨尔桥以南,根河路以西,海拉尔大街以北区域范围内进行房屋征收。被告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在没有对被征收的的位××区号房屋的权属进行调查登记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罗晨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征收原告的房���及附属物,双方协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于海拉尔区金水岸小区(面积为68.11平方米)。该协议约定过渡期为2013年11月到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8日原告罗晨的母亲陈岩向被告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提供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居住的房屋在拆迁区域内,房屋系公婆给予且没有产权证,并同意将该房屋征收补偿的回迁房屋的所有权落在罗晨名下,该房屋如有家庭纠纷与征收部门无关。2014年3月8日第三人罗忠贵(原告罗晨的爷爷)向被告出示了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档案查询证明一份证明海拉尔区x区xx号房屋(被征收房屋)有房产证,该房产证号为10052**,罗忠贵系其所有人。另外罗忠贵还向被告提供了陈岩和罗建国(第三人罗忠贵之子)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该房产并非归陈岩所有。被告经向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调查核实涉及本案被征收的××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确为第三人罗忠贵,房屋面积为28.13平方米。2015年5月6日被告制作了向罗晨、陈岩告知与罗晨所签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告知书,但被告没有向原告罗晨及其母亲陈岩送达,而是送达给陈岩委托的乔群律师。2014年5月27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罗忠贵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将回迁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罗忠贵。原告罗晨对此不服,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付位于金水岸小区的回迁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作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但被告在对本案涉及的××区号房屋进行征收时,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查核实,在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罗晨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不仅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损害了该房屋所有权人罗忠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虽在第三人罗忠贵主张权利后,作出了其与罗晨签订协议无效的告知书,但该告知书未向原告直接送达,也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无效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新审判员 伊晓辉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槐芸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