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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平凉市泾川县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陶某、任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泾川县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陶某,任某,胡某,杨某,吴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196号原告平凉市泾川县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川县荔堡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经理,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陶某,泾川县太平乡阴坡村皮凉社人,住泾川县。被告任某,住址、职业同陶某,系被告陶某之妻。被告胡某,住泾川县。被告杨某,泾川县人,住泾川县。被告吴某,住泾川县,系泾川县交警大队干警。原告泾川县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陶某、胡某、杨继承、吴某、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0日做出了判决,被告胡某、杨某、吴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平凉中级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决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单俊生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王延斌、人民陪审员赵晓红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雅琪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陶某以建房为由向我公司申请借款150000元,被告胡某、杨某、吴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我公司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陶某借款150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18.6‰,被告胡某、杨某、吴某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清息还本,将由担保人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向被告陶某发放了1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0日,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220元、罚息50220元(利息及罚息均算至2016年5月12日)。还要求被告共同清偿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33756元(按月息20‰计)。被告陶某辩称:贷款属实。贷款一部分用于开KTV一部分用于还账,未能归还的原因是生意失败了,没有偿还能力。贷款利息是3分钱,贷款发放时预扣了当月的利息4500元。我目前在西安打工,愿意每月留点生活费,其余收入全部用于归还贷款,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和罚息,把担保人均撤出去,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我偿还。原告清算的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33756.00元,我没有异议。同时请求原告不要追究我妻子任某的责任了,目前孩子才三个月,希望不要去我家催讨欠款。被告任某辩称:贷款属实,由我丈夫负责清偿,我不管。被告胡某、杨某、吴某辩称:我们均没有使用过该笔贷款,也没有从中受益。我们的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免除了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2.借款申请书;3.贷款担保承诺书;4.工资担保违约承诺书;5.证明;6.借款借据;7.清息收据。被告陶某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提出利息是按月息3分,没有按4500元清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某质证意见与陶某一致。被告胡某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初明知陶某贷款用于建KTV而不是建房,签约地点是在县城而不是在财源公司。证据3中我妻子的签字是我代签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杨某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实际借款人并非陶某一人,还有任某,任某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对证据2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内容有异议,实际金额不是15万元,实际金额是145500元,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应当以145500作为借款的本金;借款合同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七条内容,加收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保证条款中,债权人与担保人只是约定了保证方式和范围,并未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按法律规定应该是6个月;对证据3有异议,对保证的范围很模糊,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实际借款人是2人。是陶某和任某。对证据7有异议,不知道咨询服务费是什么。上述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陶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0元,被告胡某、杨某、吴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陶某、被告任某借款15000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18.6‰,另以咨询服务费的方式收取11.4‰的利息。被告胡某、杨某、吴某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清息还本,将由他们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陶某、被告任某发放150000.00元贷款时预扣了当月利息4500.00元。同时被告陶某、被告任某在原告借据借款人一栏中签了自己的字,担保人胡某、杨某、吴某也在担保人一栏中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陶某、被告任某未能按约定还款。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0日。到2016年5月12日共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50220.00元、罚息502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陶某、被告任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担保人被告胡某、吴某、杨某在签订担保责任时,约定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担保人胡某、吴某、杨某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发放贷款时预扣了4500.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贷款本金应当按145500.00元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即月息不得超过20‰。在2015年9月1日之前清偿的利息应按145500.00元的本金计算,每月应为4365.00元,至2014年10月,共清息七次,分别多清偿利息135.00元、139.00元、143.00元、147.00元、152.00元、156.00元、161.00元,应当计入归还本金。2015年9月1日之后利息一律按月息20‰计算,依次计算,被告陶某、被告任某至2016年5月12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44467.00元,下欠利息52008.00元(2014年11月12至2016年5月12日按月息20‰计)。被告陶某、被告任某对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33756.00元(按月息20‰计)表示认可,本院应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平凉市泾川县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44467.00元及利息85764.00元(利息按月息20‰计,利息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履行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被告陶某、被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俊生助理审判员  王彦斌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雅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