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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6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云川与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川,刘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6009号原告:黄云川,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林,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费:罗洪英,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恒,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黄云川与被告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云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林,被告刘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刘恒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恒于2014年5月14日在原告黄云川处借款80万元,其中77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刘恒个人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利率,被告刘恒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云川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00)”。被告刘恒自2015年3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刘恒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云川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00),利息按3分月息约定,已付至2015年3月15日,余下利息待以后企业发展好后逐步归还,此款本金在李友生起诉刘恒(在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项目款中扣除,目前进入执行听证程序,已划回柒佰零柒万元人民币,待法院有关程序直至划至李友生立即支付黄云川本金捌拾万元正)。(由刘恒出面全面协调)“。现原告急需资金,经多次催收,被告刘恒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恒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辩称,现在经济困难,希望不承担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恒向原告黄云川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8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该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认从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时间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云川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刘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云川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刘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霁审 判 员  刘先平代理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