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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1291刘小琴与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琴,郭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291号原告:刘小琴,女,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艳龙,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皇潇丽,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杰,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刘小琴与被告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艳龙、被告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琴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杰赔偿原告刘小琴医疗费73119.1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46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13.95元、电瓶车费2160元,合计210219.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杰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17时,被告郭杰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刘小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小琴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刘小琴受伤后随即被送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大腿皮肤撕脱伤、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右胸部皮下血肿。2016年6月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郭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琴不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刘小琴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郭杰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刘小琴36800元。我认为原告刘小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太多,我负担不起。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7时00分许,郭杰驾驶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为机动车,无机动车号牌)在338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张家港市闸上加油站对面路段时,该车辆左侧与由东向西刘小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刘小琴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集体讨论分析后认为:当事人郭杰忽视安全,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对视线范围内车辆情况未观察清楚,导致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刘小琴无与该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该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公交西认字[2016]第089号},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郭杰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小琴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刘小琴受伤后即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0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9618.74元,出院诊断为: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右胸部皮下血肿,头面部挫裂伤。后刘小琴因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又发生医疗费用365.40元;因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伤情又发生医疗费用635元。刘小琴另提交收据一份,记载金额为2500元、收款事由为骨折,但该收据上未记载医疗机构的名称或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刘小琴亦未能提交相应的正式收费票据。后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针对刘小琴的上述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小琴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小琴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以内1人护理。该次鉴定由刘小琴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人用费清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另查明:1、刘小琴的父亲刘芝孝出生于1940年2月1日、母亲李忠会出生于1944年11月18日,刘芝孝与李忠会共生育有四名子女。2、刘小琴于2013年7月9日到达江苏省张家港市,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张家港市××一年。3、郭杰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刘小琴36800元。对于原告刘小琴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诉请及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药费70619.14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人用费清单予以认定。二、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每天50元。四、护理费12000元。护理时限为120天,每天100元。五、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七、误工费。原告刘小琴原主张按照3780元/月计算七个月为2646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收入水平,后原告刘小琴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标准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刘小琴的误工费按照1820元/月计算7个月,为1274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5年×0.1÷4+24966元/年×8年×0.1÷4=8113.95元。九、交通费500元。按照治疗情况酌定。十、二轮电动车损失1000元。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金额认定。十一、鉴定费2520元(属于其他损失)。按照发票。原告刘小琴的损失合计192839.09元(医疗损害部分76619.14元+死亡伤残部分112699.95元+财产损失部分1000元+其他损失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刘小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郭杰承担原告刘小琴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杰已预付原告刘小琴36800元,还应赔付原告刘小琴15603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郭杰赔付原告刘小琴156039.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杰负担,该费原告刘小琴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郭杰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刘小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