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友应与汪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应,汪卫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93号原告:李友应,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英,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系李友应妻子。被告:汪卫良,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原告李友应与被告汪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英、被告汪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友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汪卫良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催讨该款的费用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姐姐系同事关系不。2016年5月5日,被告以办沙场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借款到期,被告故意躲避,拒不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汪卫良辩称,2016年5月,被告以50000元价格受让原告沙场股份,当时只付了40000元,欠原告10000元是实。当时受让的沙场按约定应经营到2017年12月31日止,但实际经营过程中该期限没有得到保障。事后,原告还将按合同转让给被告的一些物品擅自拖走,原告的行为存在合同欺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友应与案外人李伟合伙经营原长源建材公司院内沙场,双方各占50%股份。2016年5月5日,原告李友应与被告汪卫良签订股份权转让协议,李友应将其在沙场的50%的股份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汪卫良,合伙人李伟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因交付5万元转让款后,汪卫良缺少资金周转,遂通过其姐与李友应联系,同意将其中的1万元以借款的方式给汪卫良使用。汪卫良向李友应出具“今向李友应借现金壹万元整,年底还清”的借条。借款到期后,李友应向汪卫良催讨,汪卫良以沙场转让合同未保证足够经营期限拖欠不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双方沙场股份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但结合审理情况来看,双方在沙场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即原告已按协议转让沙场股份并移交相关财物,被告按约付清股份转让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款为沙场股份转让款中未付清款项。通常情况下,如果是股份转让合同中的欠款,则出具的条据为“欠条”,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为“借条”,且明确为“现金”。因此,双方对该款的性质是有约定的,是明确的,即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通过法庭审理并结合原告2017年春节前找被告催讨该款的情况来看,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年底还清”,应为农历年底,即2017年1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催讨该款而花费的费用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沙场股份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若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卫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友应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汪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