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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冯时恩、杨朝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时恩,杨朝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时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阳。上诉人冯时恩因与被上诉人杨朝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时恩、被上诉人杨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时恩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拒绝交付房屋并单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构成违约。杨朝阳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时恩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冯时恩、杨朝阳签订的租赁合同;2、杨朝阳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3、杨朝阳赔偿冯时恩经济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户房屋登记在青岛黄海制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8月15日冯时恩、杨朝阳通过二十一世纪佳福家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朝阳将青岛市×户房屋出租给杨朝阳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租金42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前支付,合同签订之日冯时恩支付定金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冯时恩已按合同约定向杨朝阳支付定金4000元。冯时恩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对于未交付租金的原因,冯时恩称,2013年8月27日到房屋现场,发现杨朝阳尚未将房屋腾空并表示不出租该房屋了,经协商后,杨朝阳要求追加押金数额,冯时恩不同意,因此当日未交纳租金。此后在中介的协调下,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29日验房、交房并交纳房租,但该时间内杨朝阳仍未腾空房屋,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冯时恩表示于2013年8月31日交纳房租,杨朝阳交付房屋。杨朝阳则称,合同约定,冯时恩租赁的房屋包括家具、家电,杨朝阳已按合同约定,在涉案房屋安装了空调,杨朝阳所谓的腾空房屋,只是搬走衣服、被褥等日常用品,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日,杨朝阳完全有能力腾空房屋;双方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是冯时恩未在2013年8月27日支付租金,当日杨朝阳是要求提高押金数额,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杨朝阳亦未表示不再出租该房屋,当日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29日抄水电表、交租金,9月1日交付房屋。2013年8月29日冯时恩和中介到房屋抄表时,杨朝阳要求冯时恩交付租金,冯时恩不同意,双方未能谈成。一审诉讼中冯时恩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其于2013年5月31日入职于二十一世纪不动产佳福家经纪有限公司,2014年2月离职。其在职期间,介绍冯时恩、杨朝阳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在2013年8月27日冯时恩交付租金的当日,杨朝阳交付房屋。当日到房屋现场时,杨朝阳尚有部分小东西未搬完,并且杨朝阳要求提高押金数额,冯时恩不同意,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因此当日未办理房屋交接和交付租金手续。后经其协调,冯时恩同意多交押金,冯时恩仍支付一年的租金,下期的租金提前3个月缴纳。后来在2013年8月底到现场交接房屋并交付租金时,杨朝阳要求冯时恩先交付租金,再交付房屋,冯时恩则要求一手交租金、一手交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因此没有办理房屋交接和租金交纳事宜。2013年9月冯时恩另行租赁了其他房屋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冯时恩、杨朝阳就青岛市×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冯时恩、杨朝阳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租金和房屋的交付问题产生争议,后经中介协调,至2013年8月底同时交纳租金和房屋,但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导致双方的合同从根本上无法实际履行,冯时恩、杨朝阳均有过错,在该情况下冯时恩另行租赁了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因此法院无需就合同解除问题予以裁判;因双方对该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均有一定过错责任,因此冯时恩要求杨朝阳返还定金4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冯时恩要求杨朝阳承担违约罚金4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冯时恩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时恩退还定金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冯时恩要求杨朝阳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冯时恩已预交),由冯时恩负担429元、杨朝阳负担71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冯时恩、杨朝阳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租金和房屋的交付问题产生争议,后经中介协调,至2013年8月底同时交纳租金和房屋,但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导致双方的合同从根本上无法实际履行,冯时恩、杨朝阳均有过错,在该情况下冯时恩另行租赁了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解除。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无需就合同解除问题予以裁判;因双方对该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均有一定过错责任,因此对冯时恩要求杨朝阳返还定金4000元,予以支持;对冯时恩要求杨朝阳承担违约罚金4000元,不予支持;并认为冯时恩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均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冯时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冯时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