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珂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珂,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8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珂,男,汉族,1972年2月8日生,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慎佳(系张珂父亲),男,汉族,1941年5月1日生,江苏省第二师范学院退休教师,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系张珂母亲),女,汉族,1942年8月19日生,东南大学退休教师,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女,汉族,1983年8月30日生,中国银行城南支行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珂因与被申请人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珂申请再审称:1.XX违规违法停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依法追回XX从(2014)玄民初字第1047号、(2014)宁民终字第4215号判决获取的4337元,返还张珂。责令XX承担两案的诉讼费。3.确认XX在(2014)玄民初字第1047号中起诉张珂系诬告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珂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关于张珂提出“XX违规违法停车,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珂饮酒后,骑电动车撞上停放在路边车位中的XX苏A×××××号小轿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作出3201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负事故责任。张珂如果认为XX违规违法停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但张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珂提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1047号、(2014)宁民终字第4215号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张珂针对(2015)宁民终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对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限于(2015)宁民终字第3432号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问题。(2014)玄民初字第1047号、(2014)宁民终字第4215号判决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张珂提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1047号、(2014)宁民终字第4215号判决”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珂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汤茂仁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何永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