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徐冲华,傅士健,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冲华,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尚,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士健,男,1983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庆路16号。法定代表人:段力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冲华、王帅、傅士健、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9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大同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大同分公司减少保险赔偿金1737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冲华、傅士健、王帅、盛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徐冲华及死者徐志烨系江苏省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死者一直系农村户口,且一审法院也没有对居住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就以此支持为判决是错误。应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为:16257元/年*20年=325140元。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北京,而死者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为江苏启东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该证据不符合逻辑且该案中未提供尸检报告等以及居住调查报告等资料,因此人保大同分公司对该持有异议,望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人保大同分公司应在交保强险赔偿55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12754.8元、死亡赔偿金88542元,人保大同分公司共计赔偿156296.8元,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173703.2元。徐冲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大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盛远公司辩称,一审查明认定没有异议,望二审法院予以确定。关于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望二审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傅士健、王帅未出席本院询问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冲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帅、傅士健、盛远公司、人保大同分公司赔偿徐冲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即383708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帅、傅士健、盛远公司和人保大同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4日22时48分,受雇于王帅的司机傅士健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晋BL4**号厢式半挂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外环主路1428号灯杆处时,与徐冲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徐冲华车辆的陶佩玉、徐志烨死亡,徐冲华和乘坐徐冲华车辆的徐嘉怡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徐冲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傅士健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陶佩玉、徐志烨、徐嘉怡无责任。经查,徐冲华与陶佩玉系夫妻关系,徐志烨和徐嘉怡系徐冲华和陶佩玉的子女。傅士健驾驶的×××号牵引车、晋BL4**半挂车系由王帅购买于盛远公司,并由王帅与该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因事故发生时,王帅尚未偿还全部购车款,故上述车辆登记在盛远公司名下。×××号牵引车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晋BL4**半挂车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徐冲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朝阳区新升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徐志烨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在该学校就读一年级。徐冲华的户籍系江苏家庭户,职业登记栏载明“粮农”。徐志烨的户籍与徐冲华在同一户籍登记薄上。徐冲华和陶佩玉共同在北京经营北京硕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傅士健驾驶机动车与徐冲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坐徐冲华机动车的陶佩玉、徐志烨死亡,徐冲华和徐嘉怡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傅士健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徐冲华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作为傅士健雇主的王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盛远公司仅系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与傅士健和王帅之间并无挂靠关系,故徐冲华要求盛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傅士健驾驶车辆在人保大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保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但应当保留本次事故中其他死者和伤者的赔付部分。一审法院酌定人保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付责任。关于徐冲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死者属于未成年人,其户籍虽在农村,但考虑到死者的父母长期在北京从事公司经营,主要收入来自城市地区,一审法院将按照北京市城市居民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关于徐冲华主张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根据北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半年的工资予以确定。关于徐冲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酌定。关于徐冲华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大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徐冲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30000元,共计55000元;二、人保大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徐冲华丧葬费12754.8元、死亡赔偿金262245.2元,共计275000元;三、王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徐冲华死亡赔偿金45908.8元以及交通费300元,共计46208.8元;四、驳回徐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大同分公司、王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对于受害人徐志烨为何异地办理死亡证明,徐冲华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在北京,徐志烨和陶佩玉当场死亡,后徐冲华将徐志烨遗体运回家乡江苏省启东市进行火化处理并销户。经本院询问,各方对于徐志烨因交通事故在北京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人保大同分公司认为死者并未在启东市第二医院就医,其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手续不合法,但认可公安机关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盖章。本院认为,徐志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是明确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虽然形式上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但并不影响本案侵权损害事实及后果的认定,故本院对于人保大同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另查,二审到庭的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徐冲华出示了在北京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经本院查询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北京硕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佩玉。公司自然人股东:徐冲华、陶佩玉。成立时间:2015年2月13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徐志烨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适用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纠纷,且本案事发地位于北京,损害结果也在北京,根据诉讼管辖规定,侵权行为地法院亦有管辖权,徐冲华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前述有关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北京市上一年度标准进行计算。人保大同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徐志烨事发时虽为未成年人,但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跟随父母徐冲华、陶佩玉共同在北京市城镇居住生活,并就读于北京市相关学校,而徐冲华、陶佩玉共同经营公司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徐志烨与其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在北京市城镇的事实是明确的,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徐志烨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大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郭 琳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