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明亮与肖芸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亮,肖芸华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177号原告:罗明亮,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肖芸华,女,199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罗明亮诉被告肖芸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200元,并支付原告3倍赔偿金1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和2016年12月19日在被告所开淘宝店铺中,以单价1550元先后购买4台奥博瑞凌牌电焊机,支付货款共计6200元。原告收到该产品后,对产品质量产生质疑,联系被告客服要求其提供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对方客服通过旺旺发送该产品3C证书,该证书编号为2016010603917910。原告经查询该证书与被告出售的商品不符,被告客服对此解释是原告购买型号的产品相关证书正在申请,目前没有。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以次充好,是伪劣产品,已经涉嫌欺诈消费者及无证生产。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交易订单截图,收货物流截图,实物照片,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被告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2016年12月14日和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所开的淘宝店铺分两次共购买了价值6200元的4台型号为ZX7-500型的电焊机,该两次所发生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愿,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向淘宝平台支付了货款,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条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附件(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产品未进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即3G认证)而销售,是违反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为,但该规章仅是规制生产厂家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规范合同效力,即该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电焊机,生产厂家未取得3C认证,该产品即是以次充好、是伪劣产品,是无证生产。首先,被告不是生产厂家而是淘宝销售商,产品中明确标示了厂名;其次生产厂家的该型号产品未取得3C认证并不必然证明该产品一定不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再次被告销售的产品既未伪造厂名厂址,也未伪造、冒用认证标志(产品上包装上均未标示3C标记),何谈伪劣。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以次充好是伪劣产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所购产品经国家有权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的鉴定结论为不合格产品的鉴定检验报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3C标准。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仅是未经认证,但不能仅依据该产品未取得3C认证就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或不合格,原告也未因使用该产品产生任何事故或损害,而且该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且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本人没有欺诈故意,不具有欺诈的行为,原告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身份,依法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而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1)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从而进行销售是欺诈,并没有提供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在销售中也已告知原告,告知原告经询问厂家获知该型号的3C认证正在办理中,也明确表示如没有用的可以退货,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存在隐瞒的故意,客观上未欺诈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该条立法本意可以看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与生产者的概念,只有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才是消费者,如果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需要的不应认定为消费者。(3)从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购买4台电焊机并不是用于自己或家庭的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原告称“用了一个,还3个刚拆开”、“后来买的送人家”,原告第一次买了一台,第二次买了三台,“自己用的是不错,送人家老板人家说不行”。在被告主动提出不满意可以退货时,原告开始时要求索赔1万5千元,后来又要求退一赔三,可见原告购货就是为了索赔,但原告自己称第二次买的三台是送人的,可见其购买的这些产品并不是为了自己或家庭的生活消费。如果买了送人的产品都可以认为是为了生活消费的话,那么如果有人买三台机床,买三艘货轮、买三架飞机送人也都可以认定是为了生活消费吗?显然,原告主张的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赔偿是于法无据的。4、原告购买的不是日常日用消费品,是机器设备。(1)个人和家庭用户消费不可能用得上4台电焊机,除非原告从事经营性生产。(2)该型号电焊机设备必须使用380V电压,380V电压为工业用电,需要使用工业三相电,且焊接使用时功率达到10千瓦,而民宅使用的是两相电,电压为220V。原告说1台机器自己用来焊东西,但是家庭生活中根本无法使用该电焊机设备,如果原告是个人消费或家庭消费怎么可能购买使用380V工业用电的电焊机而不购买使用220V两相电的电焊机?原告称第一次购买的1台电焊机已经使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在家庭住址处实际能够使用380V工业用电的证据,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能使用380V的工业用电,那么其在使用时登记的是什么用途?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无论从常理推断还是实际日常消费需求,一个真正的消费者是不可能在6天内购买4台使用380V电压的电焊机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的。5、原告所购买的电焊机也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所指的“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围,被告销售的电焊机也不是日用消费品,原告也不可能用于个人或家庭的生活消费,不能适用该法进行裁决。被告不具有欺诈行为,也不能使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6、双方购买合同成立,原告应全额支付货款。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原告也已收取了货物。本案合同不具有解除条件。即使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也是双方返还,原告应返还被告的货物,否则无权要求退还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之间的网上聊天记录(打印件),书本内容节选(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购买4台电焊机、原告已支付货款6200元且已收货、被告出售的该4台电焊机需使用380V电压且无3C认证标记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被告销售的涉案电焊机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增加赔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为使用本案电焊机需要外接380V电压,该电压超出了居民日常生活用电标准,原告在购买时已明知需外接380V电压,原告购买该电焊机不能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而且原告在审理中也未能就其购买涉案电焊机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能合理解释其“为生活消费需要”可以合法外接380V电压,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明亮货款6200元;二、驳回罗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肖芸华负担。罗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肖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