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建与乔龙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乔龙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龙发,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因与被上诉人乔龙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乔龙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建与乔龙发虽不是同一村村民,但双方同属于于集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陈建所建房屋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已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故涉案房屋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即使合同无效,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一审判决陈建赔偿乔龙发的经济损失与以往的判决不一致。乔龙发辩称,陈建与乔龙发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双方均为农村户籍,涉案合同应属无效。陈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乔龙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建立即返还购房款及订金700000元、赔偿损失170000元,合计870000元;并由陈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陈建与乔龙发签订一份予基(于集)房屋收订金协议,约定:陈建出售位于中桥北拐弯第一套两间三层(规格10米×7米)的自建房,超平方按照平方计算,房价为每平方米2100元;乔龙发交订房金100000元;陈建将房建成后交给乔龙发,乔龙发付清下欠房款。在该协议书左下方,陈建注明:收乔龙发购房款100000元。陈建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4日收到乔龙发支付的购房款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并分别出具收条,合计收到购房款700000元,陈建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2月6日,陈建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集体)房权证南房字第20160200**。涉案房屋位于阜南县于集乡于集村顺河路北侧,占用的是集体土地。陈建与乔龙发不是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陈建收到乔龙发购房款7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因转让房屋同时也须对房屋所占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陈建与乔龙发不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买卖协议。故对乔龙发要求陈建返还购房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乔龙发在签订协议时未认真审查涉案房屋及其所占土地的权属情况,存在一定的过错;陈建明知房屋占用的是集体土地及双方不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还继续与乔龙发进行交易,存在主要过错。故对乔龙发要求陈建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酌情确定陈建赔偿乔龙发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陈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乔龙发购房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陈建负担;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陈建负担。在二审期间,陈建提交了一份于集乡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附属的土地属于集乡集体建设同地,陈建与乔龙发均为于集乡农民,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协议。乔龙发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建与乔龙发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经审查,因陈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乔龙发已支付给陈建购房款700000元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陈建应否赔偿乔龙发的相应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转让房屋的同时也须对房屋所占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陈建与乔龙发不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协议。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的无效均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但鉴于陈建已实际收取乔龙发700000元的购房款,一审法院据此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判令陈建向乔龙发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陈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开多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来 阳附:(2017)皖12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