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春珍与姚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珍,姚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255号原告:张春珍,女,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姚常平,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三楼西厅。主要负责人:陈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珍与被告姚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珍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被告姚常平,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3986.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20时,被告姚常平驾驶轿车自南正街往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华强混凝土门前地段,因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控制安全车速,与车行方向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春珍相碰,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湘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77227.6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轻伤一级,十级伤残。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告姚常平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承担,本人垫付医药费大约两万多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返还给本人。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姚常平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是侵权纠纷,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常平在负主要责任,本公司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处理,医药费要求核减2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按12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交通费按4元一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农业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第四、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两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并有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及在本院规定的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20时,被告姚常平驾驶轿车自南正街往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华强混凝土门前地段,因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控制安全车速,与车行方向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春珍相碰,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湘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4天,医药费6244.21元,由被告姚常平垫付;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药费70983.45元,原告张春珍承担了53000元,被告姚常平垫付了17983.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姚路军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X(10)级伤残,并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1500元,康复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70日。另查明,被告姚常平驾驶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姚常平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春珍负次要责任,被告姚常平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春珍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春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药费77227.6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492.6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0477.8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姚常平垫付的;7.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医药费1500元、康复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692.21元,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162186.27元。关于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常平驾驶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87538.61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7538.6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4647.66元,扣除医药费核减的10084.15元(67227.66.×15%),其余的损失64563.5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650.81元(64653.51×8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2912.7元,对医药费核准15%,即为10084.15元由被告姚常平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姚常平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和鉴定费共计25727.66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姚常平15643.51元。被告姚常平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对医药费核减部分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姚常平承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常平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提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支持,但对核减的损失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538.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650.81元,合计139189.42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春珍;二、由原告张春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姚常平15643.51元;三、驳回原告张春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姚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美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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