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7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香,张某喜,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伊春市��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香,系被害人妻子,汉族,1954年3月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XX街XX委*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喜,系被害人儿子,汉族,1980年7月2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XX街XX委*组。被告人杨光,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91965********,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现住伊春市伊春区XX小区*号楼*单元*楼正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56号。负责人赵宏宇,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华妻子徐某香、儿子张某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晓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香、张某喜、被告人杨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光驾驶黑FB5X**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伊春区朝阳大街至光明药业公交站点附近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华相撞,张某华被送往伊春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华符合胸部闭合性外伤及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香、张某喜诉称,杨光驾驶车辆在伊春区朝阳大街光明药业附近将张某华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医疗费1703.80元、尸检费300元,合计510504.3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位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商业险部分按70%比例赔偿。另因被害人为6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尸检费300元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光驾驶其所有的黑FB5X**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伊春区朝阳大街光明药业公交站点附近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华相撞,张某华被送往伊春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华符合胸部闭合性外伤及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伊公交认字[2016]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华户籍登记信息为非农业户口,原���人徐某香和张某喜系被害人的妻子和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送到伊春市第一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703.80元。被告人杨光于2016年3月9日在人保财险公司为黑FB5X**号车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害人年龄为6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减少一年,按照2016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59857元(24203元/年×19年)。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4440.52元(4073.42元/月×6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刑事部分:1.物证黑FB5X**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照片;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3.证人丁某国、徐某香证言;4.伊春���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5.伊春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杨光的供述和辩解;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据:7.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住院病员费用清单;8.被害人及原告人户口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光证据:9.黑FB5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乘车人丁永国身份证及驾驶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财险公司证据:10.保险单两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杨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香、张某喜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703元、第三者责任险死亡赔偿金262007元,合计人民币373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胜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