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李应华与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华,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707号原告:李应华,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君,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东临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72986535Q。法定代表人:费良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应华与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华、被告法定代表人费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李建君,被告飞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龙公司为原告购买的住房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飞龙公司赔偿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房屋权属证书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商品房一套,面积预测为102平方米,总价款395642元;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如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相关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被告违约成既定事实。综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飞龙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购房的事实。合同中被告的义务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权属证书,现因政策变动,只能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故被告未违约;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李应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交款发票等证据;被告飞龙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领取房产证签收表等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武胜县住房一套,价款395642元。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第2项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武胜县停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3.原、被告双方如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不动产权证。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合同履行违约,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所处的作用、地位以及交易习惯来综合评判。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商品房出卖方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关于条款约定不明时,应作出有利于商品房购买方的解释。合同第二十条中对“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中的责任并未明确,本院认为,应解释为是否按时向房管部门提交了相关办证所需资料的责任。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已向房管理部门交付办证资料的证据,故其抗辩未违约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是否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为止,属于合同中对房屋权属证书交付时间的特别约定,被告未交付权属证书属于该期间内,原告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为止的约定,不是双方对房屋权属证书交付期间的特别约定,而是对被告违约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接收房屋后,在365日内未收到房屋权属证书,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违约,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因政策调整后,被告如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条例》颁布实施后,武胜县已停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按照行政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同时结合被告开发的龙景·山水绿城楼盘中存在普遍购房户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本院认为,争议的房屋不动产权证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后再发放给原告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万元,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应华办理好位于武胜县沿口镇龙景·山水绿城4幢25-3号住房的不动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李应华。二、驳回原告李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应华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