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0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高令杰、于梦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令杰,于梦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令杰,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无极县。被告人于梦楠,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无极县。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令杰、于梦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郭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令杰、于梦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7时许,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人高令杰指使无驾驶大型专项作业车资格的被告人于梦楠驾驶已注销的冀A×××××大型专项作业车,在沿无极县北虎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虎大队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高某所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电动自行车人王某2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梦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高令杰、于梦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高令杰、于梦楠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7时许,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人高令杰指使无驾驶大型专项作业车资格的被告人于梦楠驾驶已注销的冀A×××××大型专项作业车,在沿无极县北虎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虎大队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高某所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电动自行车人王某2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梦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对此事故不负责任。2017年2月16日、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高令杰、于梦楠分别与被害人王某2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谅解书,并由无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令杰、于梦楠的供述、证人高某、王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公证书等。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梦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无驾驶大型专项作业车资格,而驾驶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高令杰指使无驾驶大型专项作业车资格的于梦楠驾驶已注销的冀A×××××大型专项作业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令杰、于梦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于梦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令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令杰、于梦楠与被害人的家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高令杰、于梦楠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令杰、于梦楠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和无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令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梦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贞建审 判 员 张永科人民陪审员 刘立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栗飒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