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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执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庭良与被执行人溧水县东屏镇华松采石厂、高华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庭良,溧水县东屏镇华松采石厂,高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427号申请执行人刘庭良,男,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溧水县东屏镇华松采石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定湖村西湖村。法定代表人高华松。被执行人高华松。男,1963年8月24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本院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苏0117民初3168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内容: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合计人民币76587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结果被执行人已停业,法人高华松下落不明。执行通知无法送达也未发现有银行存款车辆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华松采石厂已被东屏镇拆迁办进行了部分拆迁,拆迁款申请人已依法得到部分受偿。现申请人依照借款转让采石厂部分设施的协议,占据未拆迁的剩余财产。该财产又有第三人主张权利,短时间内难以处置。现执行期限将至,申请人对执行现状表示理解,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和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部分受偿凭据,及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说明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通知被执行人并通过网络对其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银行存款。执行人员已对其保全的部分拆迁款进行了分配受偿。现申请人也无法对协议占据的财产进行处置,本案待被执行人财产拆迁补偿后就剩余未执行的款项再恢复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李顺心执行员  张孝泉执行员  朱道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