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02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沈万金与程武、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万金,程武,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225号原告:沈万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武。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70920797X。法定代表人:潘俊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兵,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97793168(1-1)。主要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苹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该公司员工。原告沈万金与被告程武、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刚、俞新建,被告程武,被告宣城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兵,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武、宣城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55635元[医疗费53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7100元(114元/天×150天)、误工费42900元(130元/天×330天)、残疾赔偿金231649.60元(26936元/年×20年×43%)、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10时20分许,程武驾驶皖PA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自梅溪路由北向南驶入宣城长途汽车站内停车场,在停车场内停车下客后,车辆起步时,碰撞并碾压到蹲在皖PA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前方的行人沈万金,造成沈万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万金无责任。皖PA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宣城汽运公司所有,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沈万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沈万英”金额为950.80元的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应予扣除;对金额分别为1300元和1225元的手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沈万金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为15元/天;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伤残系数43%计算;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5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程武承认沈万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宣城汽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宣城汽运公司垫付医疗费19万元多,沈万金从宣城汽运公司领取了3.9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沈万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沈万英”的金额为950.80元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医疗费金额中应扣除该项费用。金额为1300元和1225元的票据虽系手工票据,但该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沈万金提交的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其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务工,月工资收入为3900元。3.沈万金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腰骶丛神经损伤,现遗有右下肢肌力4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其骨盆多发骨折,现遗有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腹腔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行盲肠系膜修补术、直肠浆膜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210日,建议参考采纳。诉讼过程中,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申请对沈万金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万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腰骶丛神经损伤,致右下肢单瘫(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沈万金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沈万金因交通事故致肠系膜损伤修补,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沈万金伤后的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250元。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4.宣城汽运公司提交的收条、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费票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沈万金收到宣城汽运公司3.9万元(沈万金诉请未扣除),宣城汽运公司垫付护理费570元、医疗费194578.12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导致沈万金受伤,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沈万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3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7100元(114元/天×150天)、误工费42900元(130元/天×330天)、残疾赔偿金231649.60元(26936元/年×20年×43%)、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沈万金受伤,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万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万金无责任。程武(宣城汽运公司员工)驾驶的皖PAXX**号车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沈万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434.60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6749.60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万元,不足部分206749.60元(316749.60元-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沈万金收到宣城汽运公司3.9万元及宣城汽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570元合计39570元,由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从赔付沈万金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宣城汽运公司。宣城汽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于宣城汽运公司和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未达成协议,宣城汽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万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5184.20元(其中3957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沈万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3元,原告沈万金负担583元,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20元;二次鉴定费2250元,原告沈万金负担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