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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陈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传唤,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557号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张某,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张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27克),从陈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缴获一个白色的药罐(内有十四小包海洛因可疑物,共净重3克)。民警还缴获了陈某藏在林村557号路边的一个小铁盒,盒内有22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共净重8.15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上述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和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的数量十克以上,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吴 红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盈 来自